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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约定婚前房产办证时添加女方共有人,男方有权撤销赠与吗?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 |187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婚内签订协议内容为“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共有人加上女方名字,在男方对女方好的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房产与女方无关。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房产与女方有关。”
男方主张该条系赠与条款,其有权撤销赠与,女方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主张系约定共同共有,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法院认为,无论是约定男方将房产赠与女方,或是约定与女方共同共有,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对于这种赠与,法律规定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本案中即为不动产变更登记前,男方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诉讼请求
宋某(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原告2020年10月书写的对张某(女方)的赠与合同(主要内容:1、宋某将房产一半赠与张某,能办房本时加上张某名字;2、宋某将工资卡交给张某保管,张某给宋某零花钱;3、宋某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为双方共同所有;4、如果宋某提出离婚视为放弃房产,房产全部归张某);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13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因旧房拆迁,通过产权调换楼房一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系原告婚前财产。

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一、二条系对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生活如何管理的内容。双方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共有人加上张某名字,在宋某对张某好的情况下,张某提出离婚,房产与张某无关。如果宋某提出离婚,房产与张某有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协议书中所涉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事人对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的法律性质理解以及各自权利的认识不同,原告主张第三条系赠与条款,其有权撤销赠与,被告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主张系约定共同共有,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针对该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协议第三条,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约定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或是约定与被告共同共有,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对于这种赠与,法律规定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本案中即为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另,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赠与合同与其他赠与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该种赠与系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而产生,其设立目的应有增进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之意。原、被告两人再婚组建家庭,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在处理生活事务、家庭关系中注重沟通和相互理解,增强互助互信,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而事实上,婚姻关系虽尚在存续期间,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关系恶化失去互信,甚至表达离婚意图,由此可见,上述赠与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维持该协议效力已经缺乏应有的意义。故原告行使撤销权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2、3、4项内容与协议书实际内容并不一致,且与之相关的协议书一、二条系对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生活如何管理的内容,不属于赠与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所签《协议书》第三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夫妻二人吵架后,找朋友调解,书写协议中第三条,一审法院定性为赠与行为不妥。赠与行为成立必要条件为赠与人具有赠与物所有权,但本案涉争房产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未被确认其具有所有权。我二人签订协议后,始终友好相处,家庭关系稳定和谐。只是其家人因协议内容,对其不断施压,导致其××复发,上诉人始终悉心照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失和恶化甚至达到离婚意图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相矛盾,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判。

宋某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将房产加上上诉人的名字为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房产为拆迁房,拆迁相关手续办理均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我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故此房产已经确权。依据法律规定,我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性及双方当事人协议中对房产处分行为认定为婚内赠与行为系事实认定清楚。

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但通过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赠与成立条件而无权处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该赠与行为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得撤销。本院认为,撤销权是行为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行为人有选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家庭生活中应互助互信,互尽义务,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生活和谐的义务,赠与协议也是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或不赠与上诉人一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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