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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说复印件没用,离婚后一纸放弃声明70万没了...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200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支付男方现金70万元。现男方起诉要求女方履行该约定。庭审中女方提供离婚后男方手写《声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张。《声明》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2019年3月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女方给予男方700000元(柒拾万元整)人民币,男方本人自愿放弃,男方本人愿意接受抚养孩子的责任。
法院认为,在离婚后,男方在无证据证明是在女方的胁迫、欺诈等情形下,亲笔书写《声明》,表示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700000元财产予以放弃,应视为是男方的自愿放弃。虽然女方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男方质证有异议,但从双方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中分析,对于该《声明》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男方是自愿放弃700000元的。故对男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
2.依法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家具家电)50000元;
3.本案保全费、受理费、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查明

 1.王某(男方)与史某(女方)于2019年3月28日经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全部债务由女方承担,其他财产双方已协商处理;史某支付王某现金700000元

2.2020年5月29日,史某从1202户房屋中搬出家具家电,分别是: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双人床床垫一个、索尼55吋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电视机柜一个、装饰柜1个、茶几1个。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

1.庭审中,王某提交《物资搬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在2020年5月29日从1202户房屋中搬出家具家电时,按照物业要求在物资搬出情况表中做的搬出登记记录并附有部分家具家电的明细。

史某认为,对该《物资搬出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史某提交的证据,登记表中搬出的物品是史某婚前自行购买的,是史某的个人财产,不需要分割。

2.庭审中,王某提交购机证明、发票丢失证明、家具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7月17日王某购买索尼电视机一台、价值8999元,2015年7月18日购买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7439元,2015年7月18日购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价值4599元,2015年6月7日购买意风家具,价值分别为18470元、20640元、34919元,上述财产共计95066元,原告主张50000元。

史某认为,家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史某签订的,也是史某用中信银行卡购买的,属史某婚前个人财产;对购机证明及发票丢失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丢失发票证明中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与《物资搬出情况登记表》中登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相一致。

3.庭审中,史某提交了2020年3月16日王某手写《声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张。《声明》内容为:王某与史某于2019年3月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史某给予王某700000元(柒拾万元整)人民币,王某本人自愿放弃,王某本人愿意接受抚养王某1的责任

史某认为,王某出具《声明》,明确放弃史某在《离婚协议书》项下应支付的700000元,且通过史某就该《声明》向律师咨询,并将该《声明》通过微信图片发给律师,《声明》原件被王某拿回去了。

王某认为,该《声明》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聊天记录和书面的打印件,头像不一致,打印件未有“XXX”的微信号码显示。涉及如此重大权力的处分,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应当仅凭一个复印件进行确认。

4.庭审中,史某提交2020年3月16日的录音一份,该录音后半部分内容:史某:那你这意思你写了这东西你又不认了,又要跟我打官司了,不想跟你说。王某:你这发脾气核心目的不就是为了这张纸吗?史某:那不对吗?你应该要这个钱吗?你凭什么要这个钱,你凭什么要这个钱。王某:关键是我没要啊。史某:你现在是没要,但是你刚才不是说了吗?你说你就算给我写了你还要在跟我打官司来。王某:我是说,我意思是这700000元,我想要我根本就没有要,我想要,一张纸也没有用,我根本就没想过这个事。史某:那你就说话算话。

史某认为王某在该录音中再次确认放弃700000元的权利的事实。

王某认为,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史某在录音中称“现在你和我又要打官司”,即可证明王某对700000元并没有明确的放弃,是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

5.庭审中,史某提交空调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年××月××日,史某支付12100元购买三菱空调,以及购买沙发、桌椅等家具,结合王某与史某登记结婚的时间,史某认为上述财产系其婚前购买,属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认为,史某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朋友圈的截图不论是否真实,都无法证明家具的实际购买人和购买情况。

6.庭审中,史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本各一份,证明王某向史某出具700000元的《声明》,后未经史某同意,擅自取回,这也是史某庭审中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庭审后,王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2020年3月16日,我们再次争吵,史某坚持让我放弃70万元……,史某一直逼迫我写下字条放弃70万元,我当时出于无奈和希望尽快复婚的目的,写下复婚放弃现金权利的字据。条子写完后史某只是拍了照后就将纸条丢弃在桌子上并未理会,是我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她的表现在我看来就不是真的想要这个纸条扔了不就代表不想要了吗?……2020年5月24日,我与史某进行最后一次沟通,她坚持离婚,我发现我被骗了。明确表示如果真离婚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执行,我取出字条当着史某的面销毁了,她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5月29日,史某与其母亲在未提前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我出资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全部搬空,我报警处理,物业保留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5月30日上午,史某小舅一行人,来黄岛我父母住处与我们交谈,我明确表示条子史某在我写完后她拍完照就丢弃了,是后来我在收拾卫生时捡到了并由我保管起来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关于700000元的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说明在办理离婚过程中,不存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形,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法律后果的离婚协议均应遵守和履行。但在离婚后,原告在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的胁迫、欺诈等情形下,亲笔书写《声明》,表示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700000元财产予以放弃,应视为是原告的自愿放弃。庭审中,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质证有异议,但从原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中分析,对于该《声明》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是自愿放弃700000元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2.关于家具家电的认定:庭审及诉讼过程中,关于家具家电的事实,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家内家具家电(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双人床床垫一个、索尼55吋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电视机柜一个、装饰柜1个、茶几1个)已经搬走。

原告陈述,本案案涉家具家电购置于2015年,购买时的价格共计95066元,原告主张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家具家电搬运的特殊性,被告应支付原告家具家电的补偿款50000元。

上诉意见

史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王某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均为实物,具有物理上的可分性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王某与史某未就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物分割应为本案首选的分割方式,一审判决史某向王某返还家具家电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折价分割涉及共有物的价值评估,即使判决史某返还补偿款,补偿款也不能以王某单方主张的金额为准,应通过评估确定补偿款的具体金额。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史某向王某返还家具补偿款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700000元诉讼请求,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的《声明》并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放弃离婚协议书中的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70万元,但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声明》的原件,该《声明》也非上诉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离婚系由于被上诉人参与划得来公司网络经营,该公司负责人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二人决定离婚规避风险。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支付上诉人70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涉案《声明》均形成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为缓解双方矛盾所为,不能当然作为真实意思表示。

2.涉案《声明》出具后即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或索要过此《声明》,原件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赋予上诉人对《声明》的处置权,在被上诉人坚持分开并准备搬离时,上诉人撕掉了《声明》,即《声明》已被撤销。

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涉案两套房产离婚时价值590万元,远远高于700000元,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割已经非常倾向于被上诉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700000元意味着婚后所有家庭财产都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任何财产,显失公平。

史某辩称:

1.王某《声明》中所表达的外在意思与内心意思一致,且出具《声明》时不存在被胁迫、受欺诈的情况,《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所谓哄史某才出具《声明》的主张,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意思表示形成时的内心动机。根据民法理论,无论表意时动机为何,均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2.本案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或约定事由,王某无权行使撤销权。《声明》系王某从史某处窃取,后者并未将其交给前者保管。

3.王某在二审前从未提出过撤销该《声明》的诉请或主张,即便有异议,也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王某单方隐匿《声明》的行为不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提起诉讼、仲裁、发送撤销通知,均系有相对方的意思表示,需一方知悉另一方有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即使王某现在行使撤销权,也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

4.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已明确放弃要求史某支付70万元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情况。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一审判决史某给付王某家具家电补偿款50000元是否合理;第二,涉案《声明》是否真实有效;第三,王某是否拥有涉案《声明》的撤销权;第四,涉案《声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关于家具家电补偿款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史某主张涉案家具家电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鉴于家具家电搬运的特殊性及过程中可能造成的物品损耗,选择补偿款这一分割方式较实物分割更为合理。补偿款金额系一审法院根据分割物性质、价值、损耗折旧综合考量得出的,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声明》是否真实有效即其法律效力问题。涉案《声明》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该《声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该《声明》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王某主张《声明》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王某放弃70万元的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是否拥有涉案《声明》撤销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虚假意思表示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声明》的过程中未有上述情况发生,亦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约定事由,因此,王某无权行使涉案《声明》的撤销权。王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其当着史某的面撕毁《声明》,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但史某不认可,王某对该主张又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主张“因哄史某复婚签署了《声明》,后史某坚持离婚”,王某要求撤销案涉《声明》,王某的该项主张应归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事由,根据王某认可的2020年5月2日最后沟通时间,王某在二审中提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出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王某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声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如前所述,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声明》内容的法律效力,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70万元的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对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离婚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依据协议内容,史某应给予王某70万元,王某亲笔书写了《声明》放弃70万元,在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王某以显失公平为由反悔有违诚信之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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