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意定监护”,能否解除?意定监护人资格可否被撤销?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那么,当事人订立相关协议之后,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又该如何解除呢?
本次《民总解释》明确了两个基本方向:第一,意定监护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双方均可解除,委托人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原则上不得解除。第二,职责开始后的意定监护人,适用法定监护人资格撤销的规定。如存在严重失职或加害监护的情形,可被撤销监护资格。(《民总解释》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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