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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判:离婚登记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自行纠正

2022-02-24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 |643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1.行政越权无效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或权力限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体现在我国相关具体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

2.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因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而该不可逆性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体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针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但对离婚没有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亦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已完成的离婚登记中被解除的婚姻关系能够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也未设立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之诉;而针对生效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所解除的婚姻关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实际作了不可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三项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基于此,对于离婚,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登记,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

3.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

因离婚登记中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对于离婚登记中的子女、财产事项,虽然依相关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撤销等法定方式寻求救济,但也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可予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故对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离婚登记,一旦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完成后,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的职权。对于已完成的离婚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确有违法情形,则由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4.离婚登记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自行纠正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条的规定,涉外离婚登记应由省级而非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并无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但是,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条件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如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断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需具备前提条件:查明法律规范对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规则不能情形。如查明相关行政程序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则应当直接适用该具体法律规范;如查明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即存在行政程序规则缺失、规则模糊等规则不能的情况下,方可直接以正当程序原则等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原则来判断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在未查明案涉相关行政程序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原则对案涉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评价不当。

6.行政机关未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据此,如果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是行政机关未进行记录,则不符合前述关于记录的规定。

7.行政行为作出后未向当事人送达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及程序。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并未向当事人送达,而是要求当事人自行到档案馆查询,不符合前述关于送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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