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单独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起诉的,因无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对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纵容。对于夫妻违反忠实义务如重婚、婚外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对方可以起诉离婚,该情形属于法定的离婚事由,并且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于婚外情、婚外性行为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如果该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离婚。同时,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对于有婚外情、婚外性行为等夫妻一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果能够认定属于“重大过错”,则应当判决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还在《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该条并不要求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即使不符合“重大过错”标准,作为一般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上述规定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细化的具体规则均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共同保障夫妻忠实义务立法目的的实现。
此问题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比如下面这个案例:曾某与贾某某是再婚夫妻,2016年6月,夫妻俩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弃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签订“忠诚协议书”一年后,曾某出轨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贾某某以曾某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赔偿金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贾某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忠诚协议书”有效,且曾某出轨事实清楚,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对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书”,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判决曾某支付贾某某30万元赔偿金,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近年来,以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个案件本身说明我们公民的权益意识在增强,不仅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权益,对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也密切关注,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明确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义务转变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法律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法律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虽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当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约定的赔偿金属于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形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形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西方国家的社会学调查统计资料表明,婚外性关系的发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国的这一发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恋,这一法律执行起来的调查取证工作量也会达到天文数字。而如果一项法律设定而不执行,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法律。”李银河:《在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从上述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这个问题的争议涉及社会、伦理、法律等多个层面,应该说每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本条并不包括上述所举案例的情况,针对的是双方并未签订具体的所谓“忠诚协议”,其中一方仅就对方违反《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宜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同时,需要特别考虑《民法典》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确立了新的规则,即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则需要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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