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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约定:“如有一方移情别恋,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可以吗?

2022-02-03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2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 |387人看过举报

2019)苏02民终XXXX(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按照婚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增加其为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2.确认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涉案房屋共有份额且判令乙女协助其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甲男、乙女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乙女出资100000元,甲男共出资1021618.4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乙女名下。2012年3月20日由甲男、乙女签署了婚前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作出约定,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甲男要求乙女按协议内容履行,主张增加其为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乙女的抗辩,首先,乙女认为甲男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根据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新房,并无甲男赠与乙女的意思表示;其次,乙女认为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约定不明确,乙女与甲男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协议中双方明确出资比例,故应视为按份共有。
此外,乙女认为甲男有出轨和打人的过失行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甲男不再拥有共同财产。从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看,该条款包含如果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故该条款属于“忠诚协议”。如果按照此条款分割财产的结果为如果甲男违反该条的约定,则不分得任何财产。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书并没有甲男赠与其的意思表示。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甲男)同意为乙方(即乙女)购置新房的要求”,明确表达甲方是为乙方买房,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婚前协议书当中对于产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产权的归属达成合意,“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待政策条件许可时,随即增加甲方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都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婚前协议书中“共同财产”非常明确就是共同共有的财产。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都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应有共同财产”。其已经证明甲男移情别恋、打人等行为,甲男也予以认可。甲男作为过失方已经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其应当拥有全部产权。
2.甲男无权变更诉讼请求,甲男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变更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明确了举证期限,期限已经届满,甲男无权变更诉讼请求。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查了案件事实。其与甲男除了购买房屋时有出资,对于装修也各有出资,一审判决仅仅查明双方购房的出资,对于双方装修的出资并没有查明。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定按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除了应查明各方在购房时的出资,还应当查明各方对于装修的出资,各方对于房屋的出资应当是购房的出资和装修出资的总和。
被上诉人甲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婚前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共有人共同财产的字眼,但是并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又约定不明,应该按照按份共有处理。
2.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前提是确认双方对该房屋的份额,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请,否则不符合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其提出了变更诉请的申请。
3.一审法院已经要求双方对装修费用进行了举证,但是双方均未举证,其由于装修事宜时间久远没有举证,就请法院酌情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给予乙女15%的份额是综合考虑了保护女性以及乙女为装修付出的费用。否则乙女出资不到10%,不可能取得15%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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