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约定的法律性质?丙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所涉房产处分约定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甲男和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房产处分约定。1.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属于一种恩惠行为,因此,赠与合同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就赠与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形式上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财产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1)案涉离婚协议的主体为甲男和乙女,二者之间达成的将房产给予丙的约定,只是其单方作出的处分意思,欠缺丙的意思表示。在丙未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时,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处分约定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涉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处分行为实则缺乏父母真正的赠与意思,更应理解为是父母从保障子女未来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对抚养义务所作出的具体履行方式的安排,以约束彼此处分自己的份额。(2)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显著性特征。一般而言,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通常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相互牵连,其中夹杂着各种情感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亦指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于子女虽未要求其支付对价,但究其真实意思而言,该行为并不具备真实意义上的无偿性。父母双方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一方在其他方面作出妥协或者让步为前提,带有一定的条件性。因此,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点。(3)赠与合同具无偿性和单务性,司法实务中,若适用赠与合同理论,可能会忽视订约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订约行为蕴含的情理性,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暂时同意将财产归属于子女,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又以财产所有权尚未移转为由撤销赠与,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3.将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归属于子女的约定的性质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能够在平衡离婚双方利益的同时更好地实现家事法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赋予子女以独立的合同权利的同时又能更大程度上实现将权益向子女一方倾侧的效果,契合保护子女权益与保护家庭中弱势成员权益的价值取向。二是有利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然当事人约定了财产归属于子女,在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则应肯定其法律效力,法律不应横加干涉,以更好的体现意思自治的要义。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并没有危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体现了对子女的抚养照顾,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从价值判断角度而言,应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合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应当界定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子女有权作为原告,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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