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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方,能主张降低吗?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329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F是我多年的朋友,很久不联系,有一天突然联系我,要约我一起吃饭,我想应该有事。果然,见面后,她告诉我,她和她丈夫W离婚了,离婚后他两年多没有支付分文的抚养费,她向他要过很多次,但每次他都以孩子要带回C地生活一段时间为由,让视孩子为全部的F恐慌不已,不敢多提。因为离婚一年后,她带孩子回H地,没有提前告知W,F心里一直觉得自己理亏。

经了解得知,F与W结婚五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友好协商离婚,孩子由F抚养,因W一直强调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F信任他,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抚养费的给付细则。离婚后,F多次要求W支付抚养费,W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或者拒绝,F无奈数次找到W的领导,希望领导能够从中协调,就孩子的抚养费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终于,在2019年1月份,在W的领导的主持下,W起草《子女抚养探望权协议》,就抚养费的标准约定,并在签署协议后的次日,一次性将拖欠的7个月的抚养费支付。

后F带孩子回H地生活,W以看不到孩子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




案件分析




这起案件看起来似乎很简单,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补充签订了子女抚养探望权协议(一下简称“补充协议”)。因为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在C地以及H地都属于高额的标准,应当是超过孩子的实际需要,W的收入几乎是固定的,而我们起诉需要到W所在地C地起诉,承办法官会不会相应降低后续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是面临的最大的考验。

我的目标是,W将所有拖欠的抚养费按照约定的标准全部给付,此后的抚养费按照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

我给F讲解了整个诉讼流程,并充分分析了案件的风险,F表示信任我并全权交给我来处理。




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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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准

接受F的委托后,我第一时间起草好了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并准备好其他的证据材料,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C地法院起诉。很快,C地法院立案庭法官与我联系,我随后向C地法院保全中心申请财产保全,因为涉及到抚养费给付,不需要提供担保,保全的过程有点艰辛,毕竟不能实地面对面沟通督促,我几乎每天打电话催促,以至于保全法官对我变得不耐烦,好在开庭前顺利保全了W数个银行账户。

确定W收到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后,我和W电话沟通了一次,试图能够尽量协商处理,W的态度很顽固,并强调自己已经再婚了,而且孩子马上要出生了,父母身体不好,拿不出来钱支付抚养费,又说看不到孩子,F把孩子藏起来等等。两轮沟通后,调解无望,但我了解到W大概的庭审应对方向。我们做好前往C地开庭的准备。

开庭前一天下午,我和F一起前往法院提交最后整理好的证据材料(包含录音十一份,这些录音已在头几天发送给W),每份录音文件在哪个时间点的内容,我都清楚地标明,便于法官具体查证。承办法官明确告知,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C地H地生活水平来看,抚养费应该不需要这么高的标准,意在引导我们降低抚养费标准,双方调解结案。当事人F和我沟通后,明确告知法官,如果能够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调解,她能够接受,否则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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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应对

第二天开庭,W和代理律师,以及W的父亲和新岳父一起到法庭,当庭提供了厚厚的一份证据,我从前往后翻看,W的证明目的就是要降低抚养费标准。W的应对措施,我提前已经有了准备。庭审非常激烈,持续了三个多小时。

法庭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降低抚养费的标准?2签署补充协议后的次日,被告支付的21000元是支付之前的抚养费还是之后的抚养费?


我方观点:1、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仍然有法定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自愿达成并签署的《子女抚养探视权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2、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当充分充分尊重和认可,没有法定情形,不得降低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比例。被告主张降低抚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后次日,被告支付的21000元是支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而并非是提前支付之后的抚养费。(详细的意见因篇幅问题不便于上传,如需详细了解案件始末,可直接与李玉律师沟通,微信号:13485670061)


对方观点:1、双方在离婚时为争夺孩子抚养权,均不要抚养费。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吵闹,且不让被告看孩子,双方多次沟通后在2019年1月签订子女抚养探望权协议,协议重点是把抚养权和探望权对等规定,且原告已经把2019年1月份之后的抚养费支付了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已再婚,现任妻子即将生产,被告要抚养两个孩子,应当降低抚养费。3、被告父母年老多病,去年已住院五次,二老养老金低,需要靠W被告赡养。4、被告单位改制,基本工资只有6000元/月,被告每月还要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负担特别沉重个,要求降低抚养费未1200元/月。

庭后,就W主张的工资降低问题,我第一时间向承办法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W所在单位调查W每年的全部收入状况,法官也很负责,第一时间去调取了被告的全年收入具体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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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条理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减低上述比例”,即有特殊情况,可以调整抚养费负担比例。根据人民法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52页对父母负担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形中的“特殊情况”的说明,“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降低负担比例:(1)收入明显减少;(2)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3)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被告尽管在庭审中举证各种困难,但不存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形,其主张降低抚养费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尽管承办法官一直在主导我们降低抚养费标准调解结案,但面对我们准备的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说理,最终,我们的所有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F说她高兴得要飞起来。W在收到判决后几天后,就一次性将所有拖欠的抚养费以及我们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一次性支付。此案完美收官。

办理这起案件,我最大的感触是,庭审准备一定要非常充分,理解法条,一定要结合立法目的一起去理解,透彻理解法条。此外,借此案例回应大部分的当事人,不要过于担心对方当事人会不会和法官勾结,也不要寄托希望在人脉关系上,绝大部分的法官在事实和法律面前,是不会枉法裁判的。F也一样,一直在担心W会不会提前找好关系,毕竟他在当地有很多的人脉资源,她问我要不要找关系打招呼。我明确地告诉她,找一位尽心尽责的律师,比找关系更靠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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