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D公司将登记其名下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及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商标转让至甲男名下,再与甲女进行分割;2.D公司和甲男不得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第1187137号商标、第173470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D公司和甲男立即停止使用、许可、转让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以及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商标;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甲男和D公司转让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的行为无效。上述两枚商标是甲女和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D公司在取得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后,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多个相同、近似的从属商标。 1.甲女并非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甲男。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产权收益存续期间,收益归夫妻共有。本案中的商标创意提出人、登记人都是甲男,故甲女仅能就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在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主张共有,而非商标本身。3.即使转让行为无效,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应返还给甲男,但D公司在2013年受让商标后通过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宣传推广产生的商标溢价部分应进行评估,并由D公司享有。4.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商标目前还登记在D公司名下,甲女无权直接要求与甲男对其进行分割。综上,甲女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确认甲男和D公司转让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行为无效的判决有误,我方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2.商标专有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可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产权收益存续期间,收益归夫妻共有。故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为财产性的收益,而不是商标本身。甲女要求对涉案商标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3.涉案商标只能转让给甲男,甲女要求D公司和甲男立即停止使用、许可、转让涉案商标不应予以支持。4.甲女在很久之前就知道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被转让的事实,一直没有提异议,实质上已经放弃了对上述商标转让提出异议的权利。涉案商标增加的价值是D公司多年辛苦经营的结果,与甲女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5.即使法院认为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系夫妻共有财产,甲男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给甲女,由D公司继续享有涉案全部商标,以免商标权属变动对D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甲女的诉请。经诉争各方同意,本院委托金华市华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了价值评估,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了金华成评报字(2020)第0101号资产评估报告。甲女认为,2013年8月后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为D公司控制和使用中,D公司故意隐瞒其线上线下门店经营情况,提供的财务报表明显不符合事实。评估报告采用的具体数据和评估方法存在缺陷,没有考虑每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为月饼销售旺季,将这段时间的业绩平摊到全年自然会出现偏差,影响整个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价值评估系经诉争双方同意,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应予认可。本院就竞价及委托评估所作笔录,诉争各方对内容均无异议,因与本案有关联,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甲女与甲男于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997年5月28日,甲男申请注册了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饼干、蛋糕、大饼、米花糖、米乐、肉馅饼、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糕点、面包。2001年2月16日,甲男申请注册了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肉馅饼、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糕点、面包等。2013年7月4日,苍南县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甲男的妹妹乙女,股东为乙女及甲男的妹夫乙男,后公司名称变更为D公司。2013年8月1日,甲男与D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转让给D公司,商标转让的转让费为50000元。甲男于2013年8月1日在浙江省苍南县公证处就上述两个商标的转让进行公证声明。2014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上述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8年8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02民初2424号、浙03**民初2427号判决,判决甲男与D公司就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甲男与D公司不服,对两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D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八枚商标,其中第22940248号、第34179932号商标已核准注册,其他商标尚在商标异议或商标初审公告中。案件审理期间,甲男和甲女曾在本院主持下就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竞价。甲女确定的价格为1000万元,甲男予以接受,但甲女之后以出价过高为由收回原有竞价价格,并表示不再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涉案商标价格。经诉争各方同意,本院出具(2019)温中法委鉴3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金华市华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评估。2020年1月10日,金华市华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金华成评报字(2020)第010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注册商标,在评估日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301000元。甲女与甲男各自预付了50%的评估费169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甲男向D公司转让涉案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时,甲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生效判决系因认定上述转让行为未经甲女同意及D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而判决转让行为无效。甲女虽对涉案商标提出共有或持有的请求,但甲女和甲男、D公司存在一定矛盾,商标共有不利于商标商誉的提高和商标使用的稳定性、持续性,本院综合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已于2014年4月13日核准转让且D公司亦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处于持续性使用状态;甲男擅自转让涉案商标存在恶意以及涉案商标评估价值为301000元等事实,酌定甲男应支付201000元给甲女作为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的折价补偿。在甲女得到折价补偿的前提下,甲男亦明确要求不再对涉案商标进行权属变更,本院无需判决D公司将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转让给甲男。因甲女在竞价过程中反悔导致竞价失败,甲男预付的1699元评估费应由甲女承担。综上,甲男应支付甲女199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女199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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