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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出资1000万给孩子买保险,不履行了怎么办?

2021-12-18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819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出资1000万元为儿子购买保险,用于将来的医疗和保险,保险公司和保单内容由女方和儿子决定,男方仅负责出资义务;此保险购买时间分两次完成,2017年12月30日前男方出资500万,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另500万出资。另男方为其本人购买的保险包括身故保险,受益人须为儿子而非其他人……。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内容相互有联系。在离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要求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男方应当出资1000万元购买保险,男方应当按约履行。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1000万元保险出资款给女方,女方要求将1000万元支付给自己,再由其购买保险,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法院对女方请求将约定的1000万元支付给女方的请求难以支持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乙男向甲女支付保险费1000万元;2.请求判令乙男承担诉讼费用。
甲女与乙男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子小乙。2016年9月8日,甲女与乙男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小乙,男,21岁,和女方一起生活。由于健康原因,其成年后依然需要妈妈照顾,男方同意作如下安排:1.男方出资1000万元为小乙购买保险,用于将来的医疗和保险,保险公司和保单内容由女方和小乙决定,男方仅负责出资义务;此保险购买时间分两次完成,2017年12月30日前男方出资500万,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另500万出资。另男方为其本人购买的保险包括身故保险,受益人须为小乙而非其他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虽向乙男催要,但其始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1000万保险出资义务。甲女将乙男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乙男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诉讼中,甲女表示保险公司及保险方案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选定,选定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并甲女还表示,要求乙男支付1000万元给自己,自己给孩子购买保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内容相互有联系。在离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协议。在甲女与乙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乙男应当出资1000万元购买保险,乙男应当按约履行。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1000万元保险出资款给甲女,甲女要求将1000万元支付给甲女,再由甲女购买保险,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法院对甲女请求将约定的1000万元支付给甲女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法院系对协议条款的错误的理解与认定才导致出现一方面肯定协议效力,另一方面又使协议陷入无法履行的矛盾境地,故本案应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对基本事实厘清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中,乙男拒绝签收传票并出庭应诉也可以看出其对协议书的履行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乙男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否具有抗辩意见并不明确,据此无法确认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此外,朝阳法院于2021年3月2日裁定案件移送顺义法院、6月11日顺义法院开庭审理、6月22日顺义法院作出判决,审理期限也已超3个月,案件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
3.关于本案的诸多疑问。甲女作为离婚协议的签署者,保险合同的确定者,小乙利益的主张者,小乙的母亲和抚养者,由甲女完成小乙保险事宜符合法理,也符合人情。一审法官提出把保险资金直接给保险公司后,甲女立即表示同意。法官自己与保险公司进行联系,在保险公司明确回复说可以直接接收资金并购买保险后,依然判驳的理由是什么。既然肯定协议应该履行,乙男应该付这笔钱,如果既不能付给甲女,也不能付给平安保险,这笔钱该付给谁。本案涉及争议标的多达千万,李某3虽然并非案件当事人,但处理结果对其未来安排及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案件处理不好,没有救济途径进行权益保障。
乙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内容相互有联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8日甲女与乙男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出资1000万元为小乙购买保险,用于将来的医疗和保险,保险公司和保单内容由女方和小乙决定,男方仅负责出资义务。
经一审法院释明,甲女明确诉讼请求为:甲女要求乙男将1000万元支付给甲女,再由甲女购买保险。首先,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乙男将1000万元保险出资款支付给甲女,甲女的主张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其次,根据甲女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中的证人证言显示,甲女虽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但现并未已实际出资为小乙购买了保险。再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保险公司和保单内容由女方和小乙决定,受益人须为小乙而非其他人,故购买保险还涉及案外人小乙的利益。综上,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甲女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对甲女主张将约定的1000万元支付给甲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甲女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甲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13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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