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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尚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该如何处理?

2021-12-14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865人看过举报

编者说:

企业年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是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企业年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时,尚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又该如何处理呢?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企业年金的概念及领取条件 


企业年金,根据《企业年金办法》规定,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

根据现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第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编者注:这里的享有继承权,其主体应是职工的继承人,而非本句主语——职工】;第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年金具有财产属性,但提现使用须符合一定条件。然而,离婚时,当事人享有的企业年金往往不符合领取条件,此时另一方主张分割企业年金,法官该如何处理呢?笔者整理了几组实务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杨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08号】

法院裁判


企业年金具有养老保险金性质,由于唐某尚未达到退休或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杨某请求分割企业年金,应当不予支持。再则,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将企业年金明确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杨某请求分割企业年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庭审中,鉴于唐某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3572元并同意分割,故由唐某支付杨某6786元(13572元÷2人)。


    案例二:张某1、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383号】


法院裁判


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性养老金制度,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其应参照养老保险金的方式进行分割。唐某应予以分割的个人实际缴付企业年金为5344元,张某1应予以分割的个人实际缴付企业年金为12802元。


    案例三:郭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8)浙0683民初8560号】


法院裁判


2018年4月19日潘某在该行的企业年金为49414.66元,须待潘某正式退休后才能领取,现潘某尚未正式退休。潘某在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年金49414.66元归潘某所有,由潘某折价补偿郭某24700元。


  案例四:刘某、潘某甲离婚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442号】


法院裁判


企业年金中职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企业年金,多数法院会对其价值予以分割。考虑到企业年金尚不具备领取条件的现实,一般由归属方向另一方折价补偿,具体分割的价值,一般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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