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代持协议并未约定代持人转让股权即构成违约,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解除代持合同,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解除代持协议并返还转让款的诉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其代持二上诉人股权的事实,现代持人鲍万荣也对其系代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持有案涉酒店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股份转让合同》和《股权约定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代持过程中转由第三人代持即构成《股份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二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及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代二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转由第三人代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要求赔偿。案件来源:(2021)黔05民终2371号。
八、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以侵权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钟付军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代凤仙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代凤仙实际所有的3.5%赤水市鸿锐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致使代凤仙合法利益遭受侵害,该利益主要体现为股权及股权衍生的其他权益。股权亦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权益,因此钟付军将代持代凤仙股份转让张洪,构成对代凤仙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凤仙有权向钟付军主张损失赔偿。案件来源:(2019)黔民终570号。
九、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获益的,法院可酌定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第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97000元损失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竞凯虽将其所代持的20%胜舞会公司股权擅自转让给吴兵代持,但原告仍为该20%股权的实际持有者和受益人。对于转让代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节,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就转让代持行为向受让人吴兵收取对价,无法从被告获益方面来核定原告的损失;对比由李竞凯代持股权与由吴兵代持股权,亦无法判断变更代持人会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原告主张李竞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若在转托他人代持时能征求原告意见或事前告知,原告会有充分时间应对从而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被告应对擅自转托他人代持股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案件来源:(2021)闽0211民初1523号
十、实际出资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名义股东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为依据。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吴玲要求矫金光赔偿股权转让损失128万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林秋辉、矫金光作为甲方与朱晓芬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秋辉、矫金光将其二人持有的金阳光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朱晓芬,转让价为税后420万元;该转让的70%的股权中包含林秋辉持有的金阳光公司70%的股份中的40%及矫金光持有的金阳光公司30%的股份。法人变更前,公司因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的1600万元债务及利息由林秋辉和朱晓芬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事后,金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确认,金阳光公司以22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600万元,投资600万元)的70%股权转让,即投资600万元的70%以现金出资为420万元,银行贷款也按股份比例承担。综上事实,可知金阳光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以公司的100%股权作价22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600万元,投资600万元),将其中的70%股权(林秋辉占有40%,矫金光占有30%)转让给朱晓芬,转让价为税后420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16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由林秋辉和朱晓芬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与矫金光无关。其次,70%的股权转让税后价420万元,吴玲亦无异议,而转让的70%股权中,矫金光占有30%,因此,股权转让后矫金光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420万元×(30%÷70%)=180万元。再次,根据金阳光公司2015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公司100%股权出资额为980万元,矫金光出资额294万元,占出资额的30%;矫金光出资额294万元中,吴玲隐名出资40万元,其出资的份额由矫金光代持。综上分析,矫金光将其持有金阳光公司30%的股权转让后,吴玲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40万元÷294万元)=24.4898万元。根据金阳光公司历次股东会体现,公司资金短缺负债经营,多次决议将公司股权转让,但因转让价款过高未果,吴玲也知情。而本次金阳光公司70%股权转让的税后价为420万元,并非2200万元,吴玲主张按[2200万元÷70%×30%×(40万元÷294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要求矫金光赔偿损失1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24.4898万元予以认定。案件来源:(2021)闽06民终1828号。
十一、股权代持人将其代持的股权再转让他人予以代持的,实际投资人要求股权代持人返还投资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沈俊贤实际出资1900000元持有鼎昌公司2%的股份,得到了公司及显名股东的认可,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沈俊贤为鼎昌公司的2%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沈俊贤的2%股份原先挂在股东郑胜辉名下,后更改挂在股东林文华名下。沈俊贤主张林文华擅自转让其股权份额,侵害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林文华则主张其与冯维成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股权代持,不存在处分股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9月15日,林文华、郑胜辉与冯维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林文华、冯维成及鼎昌公司均认可沈俊贤为隐名股东地位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沈俊贤可以显名登记股东。因此应认定林文华仅是将包括沈俊贤2%股权在内的股份由冯维成代持,并非转让股权。沈俊贤未能提供冯维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林文华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名义股东对其作为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及对沈俊贤的股权造成损害。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文华擅自处分沈俊贤的股份。沈俊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林文华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沈俊贤作为鼎昌公司2%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案件来源:(2020)闽08民终482号。
综上,无论实际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赔偿的均应为股权价值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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