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裁判观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竟和时,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该两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如果法院未采纳案外人关于适用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而径行适用第29条(或第28条)的规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第27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被赋予”物权”名义,但其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2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做宽泛的理解,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上诉人(案外人、一审被告):赵英,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上诉人(案外人、一审被告):刘阳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西贡码头7号楼三楼。
赵英、刘阳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威信县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非赵英、刘阳春在威信县的唯一住房,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登记在赵英、刘阳春名下位于威信县㎡的房屋,已于2005年3月3日出售并交付给胡俊万、江某,只是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胡俊万、江某。其次,登记在刘阳春名下位于威信县的房产,系刘阳春通过其母亲赠与方式取得的房产,而非赵英、刘阳春购买所得。同时威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赵英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最后,赵英、刘阳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长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一审法院以长青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赵英、刘阳春阻却执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优先保护交付全部房款或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该类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赵英、刘阳春在购买案涉房屋后已全额缴纳了房款,属于前述规定中的消费者,其权利应当优先于长青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当只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显错误。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最后,赵英、刘阳春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长青公司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案涉房屋并非是赵英、刘阳春唯一住房。赵英、刘阳春自述2005年出售位于威信县扎西镇人民南路的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基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公信力,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另外登记在刘阳春名下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89号附1号的房产系转让并非赠与,赵英、刘阳春1991年登记结婚,2004年受让财产,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本案是否真实存在支付购房款存疑,支付金额和购房金额不一致,支付方式也与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不同。赵英、刘阳春向润红公司支付的均为借款,享有的不是物权期待权而是债权。综上,赵英、刘阳春不能排除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请求。
润红公司述称,对赵英、刘阳春陈述事实无异议,请求支持赵英、刘阳春的上诉请求。
最高院裁判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赵英、刘阳春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赵英、刘阳春的上诉请求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赵英、刘阳春主张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长青公司债权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中,赵英、刘阳春购买了润红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而润红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且为被执行人,赵英、刘阳春主张本案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赵英、刘阳春关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而径行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被赋予“物权”名义,但其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长青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赵英、刘阳春主张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长青公司债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赵英、刘阳春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做宽泛的理解,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本案中,虽然赵英、刘阳春主张将其名下位于威信县㎡的房屋对外转让,但刘阳春在与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89号附1号房屋的所有权,赵英、刘阳春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双方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房屋地址,同时该房屋面积为410.40平方米,能够满足赵英、刘阳春生活居住需求,故赵英、刘阳春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以此排除长青公司债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赵英、刘阳春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赵英、刘阳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