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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处理思路

2021-09-10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693人看过举报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处理思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关案例


(2020)湘02民终60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其前妻于2001年5月17日离婚时,被上诉人与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已有身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号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多次流产,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健康,要求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营养费414000元,并以上述营养费金额支付等额违约金41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恰当。


(2018)辽11民再42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申请人,违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申请人因赠与合同取得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赠与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亦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被申请人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购房处,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致使被申请人将该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安居客售楼网站上得知售楼信息,经中介介绍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33万元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主观无过错,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致使该房屋不能返还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再审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交友网站中以离异的身份发布虚假个人择友信息,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违背了与再审申请人夫妻间的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同时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骗取婚外女子的信任,并与之交往,将不应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申请人,主观存有过错,致使赠与的房屋贬损,被申请人应对赠与房屋的损失自担责任(损失431134-330000=101134元);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接受赠与时就知道未离婚,被申请人以市价出售赠与房屋无过错,对赠与房屋的损失不担责。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因无效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42万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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