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2民终5257号 发布时间:2021年7月29
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94,215.41元;2012年4月11日,乙男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天津国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河花园房屋,房款为1,046,933元,约定于2012年4月18日付首付款316,933元,余款办理贷款等内容。同日,甲男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天津国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16,933元。2012年4月19日,乙男缴纳上河花园房屋契税31,407.99元,同日,乙男缴存上河花园房屋维修基金10,469元。另查,津(2019)北辰区不动产权第1××2号房地证证载上河花园房屋权利人为乙男、乙女,按份共有各占50%。再查,2020年2月21日,乙男向乙女银行转账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二原告案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应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已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庭审中,乙男对收到二原告案涉款项无异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款项具有借贷合意或者乙女知晓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对二原告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通过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来看本案成立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被上诉人乙男购房首付款是直接刷的上诉人甲男的银行卡,另,提前结清银行贷款也是用的甲男卖房款支付的,以上行为都有银行流水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乙男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就该案涉款项具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其及另一被上诉人乙女也未提出本案所涉款项非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的主张,并就赠与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能过分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在上诉人的完成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后,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乙女虽系韩国籍,但其自2010年即在中国学习、生活、工作,进一步婚恋,其熟悉了解中国国情。被上诉人之间自由恋爱谈婚论嫁,按照中国习俗举办婚礼,上诉人甲男为儿子准备婚房的事实,其是熟悉了解的,且在购买婚房时,其也参与购房行为,本案案涉的房屋也是在征求其意见后购买的,同时其了解婚房系贷款购买的事实,知晓房屋首付款系上诉人所出资。再有,上诉人甲男及被上诉人乙男均在一审庭审中说明在购房初期及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曾多次提及该笔购房款项为借款性质且乙女也表达过待条件好转时归还的意思表示。最后,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就该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不仅分割了房屋原始出资也分割了房屋的增值部分,但对于债务问题未进行约定,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借贷归还义务。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乙男与被上诉人乙女于2013年9月9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6月5日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乙男一人所有,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2019年9月26日,乙男与乙女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津0113民初6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的上河花园房屋归乙男所有,由乙男一次性给付乙女1,000,000元房屋补偿款。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乙男支付商品住宅维修基金2617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首先,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本案中,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乙男婚前购房时出资支付的首付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款项合计374954.99元应视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乙男个人的赠与。第三、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子女婚姻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二上诉人在其子被上诉人乙男婚前购买上河花园房屋时所支付的首付款、房屋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以及二被上诉人婚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第五、就举证而言,借贷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根据上诉人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的金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借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