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艳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8日 3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君,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辉、李某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志,男,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君、高某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8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君和高某志共谋盗窃后,多次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科九曲河项目工地盗窃被害单位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铝板后销赃,其中王某君和高某志共同实施盗窃9次,涉案金额5813.96元;王某君单独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1728.91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君、高某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君、高某志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君、高某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王某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高某志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君、高某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君、高某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某君、高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君、高某志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君、高某志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