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艳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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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芦艳栋,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芦艳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沿杜儿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属制品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将在道路南侧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胡某某、牛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7时许其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杜儿坪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无责任。经尸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均系车祸致其头部复合损伤而死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沿杜儿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属制品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将在道路南侧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胡某某、牛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7时许其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杜儿坪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无责任。经尸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系车祸致头部复合损伤而死亡。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XX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被告人XX的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凌晨4点10分许,我和胡某某、牛某某在杜儿坪子房沟五七工厂门口路段清扫马路时,胡某某和牛某某被一辆从东南方向驶来的车碰撞,发生事故后该辆车没有停留向西逃逸。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晚23时许,XX开车带着五、六瓶啤酒来刘某某家中和我们吃饭,当时他已经喝过酒了,期间他又独自喝了一瓶啤酒。7月6日2点30分许,我和XX从刘某某家出来在西铭路一家常菜馆继续吃饭,XX独自喝了两瓶啤酒。3点30分许,我俩从饭店出来,他不听我的劝独自驾车离开,我驾车追他到杜儿坪葡萄苑小区后门后,我俩停了一会,他驾车离开。6点30分许,XX的爱人电话通知我XX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21时许,焦某某和他对象来我家吃饭。大约22时许,XX带着六瓶啤酒也来我家吃饭,当时XX已经喝过酒了,期间XX和焦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凌晨2点左右,他们俩离开。他们离开约十几分钟,我发现XX的手机落在我家,给焦某某打电话得知他俩在吃饭,说吃完饭后直接回家。第二天早上,焦某某来我家说XX开车撞死人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20时许,我在虎胜街涮肚店吃饭时XX一个人进来,他买了一瓶高粱白和我们一起吃,他自己喝了半瓶。大约23时许,我们从饭店出来离开时,XX一个人在饭店门口站着,我不知道他是怎么离开的。

6、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将被告人XX的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

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胡左油、牛油岱于2016年7月6日死亡。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牛油某某系车祸致头部复合损伤而死亡。

10、山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XX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7.14mg/100ml。

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碎块是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碰撞人体时车身左前部断裂脱落的散落物所形成。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规定;左前照明灯系此次事故碰撞所致。

12、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XX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被告人XX的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13、前科材料,证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

15、被告人XX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的家属对被害人胡左油、牛油岱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律师点评:本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本案被告人及其家属在与本律师接触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想坐牢,一定要出来,要求缓刑。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导致两人死亡,其情节特别恶劣,几乎没有可能缓刑。后经过本律师与死者家属多番沟通,最终以超低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最终法院以该情节最低刑罚判处。

3、律师建议:

肇事者家属在与律师沟通中,一定要以明确肇事者的实际情节为基础,不能盲目地认为只要出钱就可以缓刑。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在既有处境之下,争取最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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