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艳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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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5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2014年6月4日8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陕KX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XXXXX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线阳曲县113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晋H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赵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18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赵某先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化脓性关节炎,左小腿截肢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安置术后,左髋臼骨折术后感染。晋H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XXXXX分公司,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张某,该车系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XXXXX分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系被告张某的雇员。晋H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赵某垫付了74302元。

另外,原告赵某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888340.98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404.37元,判决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00000元,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3583.06元(已付5000元)。其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215821.31元(按30%比例)该民事判决书未作处理。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律师点评:本案受害者系雇佣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以后,其首先向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系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只得到了70%的赔偿款;后又向雇主主张剩余的30%,由于己车上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3、律师建议: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中,当事人往往认为可以获得己方保险公司和对方保险公司两份赔偿,其实不然,保险赔偿系差额赔偿,任何人都不得因保险事故而获利,保险的目的是对确定的损失进行补偿,并不会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律师在此也提醒广大大车车主,大车风险系数高,发生事故往往不是重伤、死亡就是巨大财产损失,因此,还是应当上足保险,以免造成巨大损失时,保险赔偿不够,还得自掏腰包,只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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