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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查鉴定后工伤伤残等级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按新等级补发?

发布者:印安耀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1508人看过

基本案情

何某是新龙矿业公司职工。2007年6月22日,何某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壹期矽肺。2007年7月6日,何某因患职业病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3月28日,何某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09年7月,湖南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按伤残七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1月25日,何某在复查中被诊断为职业性贰期矽肺。2019年5月24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管理局对何某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

何某起诉称:我经复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156,933元(7,473元/月×21月),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算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为0,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撤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依法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湖南省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辖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合法。

何某患职业性壹期矽肺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后,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何某2019年经复查诊断为职业性贰期矽肺,复查鉴定为伤残四级。因何某伤情变化,致伤残等级提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第四条规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故何某虽伤残等级提高至四级,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做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对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合法。何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对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合法是错误的,其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81号)第四条规定来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对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合法错误,该条文是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出台的,是为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后,因前后标准不一,导致鉴定结果不同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上诉人是属于职业病的加重,劳动能力确实发生本质差异,不适用该条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再次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审已有充分论述,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予调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的问题。该问题实际上系主张不应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81号)第四条,没有政策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何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立案再审。

高院认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第四条规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何某于2008年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后,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虽然在2019年复查鉴定为伤残四级,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作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对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合法。何某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湘行申1096号、(2020)湘01行终706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如有侵权,请留言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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