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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处罚员工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发布者:印安耀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7日|分类:私人律师 |3171人看过


用人单位处罚员工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基本案情】

申请人林某系被申请人某重型机械制造公司一名操作工,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员工每天上班下班需打卡,因工作岗位不能打卡需提交申请或工作任务单并经批准。迟到、早退或中途请假离司均须打卡,未打卡者一律按旷工论处。打卡无效造成缺勤情形的,应通过OA或纸质《未打卡登记表》进行申请。”并规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当年内累计旷工五个工作日,构成较重违纪/失职行为,公司给予此类违纪/失职者记大过处分,扣绩效奖金500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林某2017年11月有7个工作日未打卡亦未提交《未打卡登记表》申请,2017年12月有10个工作日未打卡亦未提交《未打卡登记表》申请。公司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分别对林某的缺勤行为进行通报并出具《处分通知书》,内容为:对林某的违纪行为予以严重违纪处分,扣除绩效奖金500元,并扣除相应缺勤天数的工资。林某2018年2月1日通过OA系统发送报告表示认知自己的错误,做出检讨,并保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上下班打卡登记。2018年2月15日,机械制造公司向林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缺勤,工作散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林某认为公司对其违纪行为已经做出处分,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遂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办理结果】

在仲裁委的主持之下,林某和机械制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机械制造公司根据林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

【案例点评】

林某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进行考勤打卡,机械制造公司已经出具《处分通知书》,扣除其绩效奖金500元和相应缺勤天数的工资,在处罚完毕后又再依据其缺勤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处罚员工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适用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即指在行政处罚中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不是行政处罚机关,因此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处罚员工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也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但仲裁委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适用,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员工违纪行为行使的处罚性质亦有别于行政处罚,但如果不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权进行约束的话,用人单位将拥有过度处罚的权力,极有可能利用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对劳动者进行重复处罚。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任意处罚,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同一行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即用人单位在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借鉴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林某2017年11月有7个工作日未打卡亦未提交《未打卡登记表》申请,2017年12月有10个工作日未打卡亦未提交《未打卡登记表》申请,其未打卡行为按旷工论处,机械制造公司针对林某的缺勤行为出具《处分通知书》,扣除其绩效奖金500元和相应缺勤天数的工资,林某认同《处分通知书》中的处罚,并在OA系统发送报告表示检讨自己的错误,但机械制造公司在处罚完毕后又再依据其2017年11月、12月的缺勤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机械制造公司对林某的同一违纪行为给予两次处罚,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注:本文转自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典执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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