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安耀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发布者:印安耀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1943人看过


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7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以胁迫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3)用人单位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以威胁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5)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6)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7)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5情形: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9)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0)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1)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2)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3)因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4)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5)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被派遣劳动者因以下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12种情形:

 

1)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用工无法履行,用工单位提出退回的;

2)用工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3)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4)用工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5)其他因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需退回的;

6)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用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8)用工单位被责令关闭的;

9)用工单位被撤销的;

10)用工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11)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12)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以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理解“工资”的含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

 

应发工资,也称应得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

 

实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扣伙食费、房租费,劳动者实际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而实发工资并不能真实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比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都可导致实发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显然也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