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自林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北

金自林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恩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9504394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自林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 |741人看过举报


***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协警,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再次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蔚、被害人王某6的近亲属王某2、邓某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建、金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受王某3邀约,与曹某1等人先后前往“同一首歌”KTV唱歌,12月7日凌晨0时许,唱歌结束,众人准备离开时,服务员发现包间内一扎壶损坏,要求王某3赔偿,王某3丢下人民币200元后径直离开。之后被告人***提议到“金东夜市”宵夜并先行驾车离开。当王某3正要开车离开时,接到在“同一首歌”KTV上班的被害人王某6的电话,称其通过服务员得知王某3等人在此消费。王某3于是邀约被害人王某6一同宵夜。被告人***与王某3先后到达“金东夜市”,二人的轿车一前一后停放在夜市前的公路上。宵夜期间,王某3将被害人王某6介绍给被告人***认识。凌晨3时许,宵夜结束,众人准备离开。因宵夜期间曾谈论过用气枪打猎的话题,被告人***便到自己轿车后座查看其从网上购买零部件自行组装的仿“秃鹰牌”气枪,并将气枪拿出来查验,验枪过程中将行至两车之间的被害人王某6击伤。2015年12月7日23时40分,被害人王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2月9日,经巴东县第三方联合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6的父母王某2、邓某1与被告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王某6的父母王某2、邓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过失致伤被害人王某6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王某6死亡,巴东县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被害人王某6死亡,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只是过失致被害人王某6受伤,但被害人王某6后来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排除巴东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失。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过失程度较轻,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零部件,自行组装了一支仿“秃鹰牌”气枪,用于猎捕斑鸠、野鸡等动物。

2015年12月6日20时许,王某3邀约被告人***、曹某1等人前往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同一首歌”KTV陪其堂弟王某4唱歌。12月7日凌晨0时许,唱歌结束,众人准备离开时,服务员发现包间内一扎壶损坏,要求王某3赔偿,王某3丢下人民币200元后离开。服务员请示KTV负责人后,表示不要王某3赔偿,将人民币200元退还给王某4,王某4退还给王某3,王某3在KTV一楼大门口将该人民币200元撕毁。尔后,被告人***提议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朝阳路“金东夜市”宵夜,并先行驾车离开。当王某3正要开车离开时,接到在“同一首歌”KTV上班的被害人王某6(1992年8月20日出生,殁年23周岁,当日不当班,与王某3认识)的电话,被害人王某6在电话中称通过服务员得知王某3等人在此消费,并询问扎壶损坏赔偿处理事宜。王某3称已处理清楚,并邀约被害人王某6一同宵夜。被害人王某6遂乘坐王某3的轿车一同前往宵夜。被告人***与王某3先后到达“金东夜市”,二人的车辆一前一后停放在夜市前的公路上。后被害人王某6又邀约KTV的服务员前来,双方共计十余人宵夜。期间,王某3将被害人王某6介绍给被告人***认识。宵夜时,众人气氛融洽,未发生纠纷,被告人***、被害人王某6等人均大量饮酒。宵夜期间被告人***等人谈论过用气枪打猎的话题。王某3因次日要上班,遂叫被告人***次日带其堂弟王某4打猎、游玩。凌晨3时许,宵夜结束,被告人***付款后,众人准备离开。被告人***见自己的仿“秃鹰牌”气枪在自己轿车后座上,遂将气枪拿出来查验,查验过程中气枪不慎击发,误将行至两车之间的被害人王某6击伤。被告人***与他人将被害人王某6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2月8日0时20分,被害人王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6系被他人发射的气枪弹击中腹部,致胃肠等多发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12月7日16时59分,巴东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王某6之父王某2的报警,称其子王某6被他人用气枪打伤,正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办案民警迅速赶往巴东县人民医院。在医院电梯口,被告人***主动找到办案民警,称其为打伤被害人王某6的人,并主动接受办案民警的控制。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带回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9日,经巴东县第三方联合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6的父母王某2、邓某1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王某6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王某6的父母王某2、邓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但在庭审时,王某2、邓某1又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巴东县人民医院在救治被害人王某6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庭审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巴东县人民医院明知王某6处于醉酒状态,严重违规注射头孢等药物;在手术中和手术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王某6失血性休克并死亡;汽枪子弹未取出,没有告知相关人员,没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大出血等为由,申请对被害人王某6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15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巴东县人民医院在诊疗王某6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信陵镇派出所值班备勤制度及值班签到表、看守所管教值班表、病历资料、同一首歌酒店营业消费报表、记账单、消费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向某1、田某、谭某1、邓某2、王某3、王某4、曹某2、刘某、曹某1、江某、向某2、许某、陈某,4、单某、邓某3、谭某2、张某1、张某2、王某5、李某、向某1(小)、王某2、谢某、贺某、卢某、徐某、向某3、谭某3、孙某、蒋某、周某、张某3、向某4、向某5、吴某,4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枪支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远程勘验工作笔录、截图、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查验气枪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过失将被害人王某6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身为协警,非法组装、持有气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气枪一支,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向兵

审判员  刘念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婷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恩施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69504394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15250

  • 昨日访问量

    13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金自林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