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8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钟小河(化名)在明知宋大河(另案处理,化名)利用银行账户、微信转账等手段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在某市黄泥坝付家坡将自己尾号7939的中国银行卡,尾号2242的邮政银行卡出借给宋大河使用,且在过程中提供了转账、刷脸等帮助。经查,钟小河尾号7939的中国银行卡5月8日到5月13日期间共转出资金38500元,其中6500元系杨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6843元系司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钟小河从中获利2300元。
被告人钟小河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钟小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被告人钟小河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并对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我作为被告人钟小河的辩护律师,经过阅卷,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钟小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2年5月8日,钟小河向宋大河出借中国银行银行卡。
2、《刑事侦查卷》第49页钟小河尾号为7939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2022年5月12日17:37分,司某某向钟小河的银行卡转账6843元。2022年5月13日18:27分,杨某向钟小河的银行卡转账6500元。
3、司某某、杨某被诈骗案,只有被害人单方陈述,并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充分证实。
4、钟小河刷脸的5千元,没有证据证明为犯罪资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
6、钟小河出借银行卡给宋大河的行为,均发生在司某某、杨某被诈骗犯罪之前,钟小河出借银行卡之时,诈骗犯罪没有发生,更没有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不可能对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进行掩饰、隐瞒,故钟小河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7、杨某、司某某的被诈骗涉案资金是立案之后查明的,钟小河在出借银行卡时不可能知道。钟小河不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主观故意,钟小河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钟小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钟小河的行为并没有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
二、退一步,即使认定钟小河构成犯罪,也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2022年5月8日至13日,即钟小河出借银行卡的总天数,共6天。
2、《刑事侦查卷》第59页的《到案经过》载明:“办案民警随即电话通知钟小河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钟小河接到电话后于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钟小河主动交代了利用自己银行卡转移多笔涉诈资金的犯罪事实。”
《到案经过》充分证实钟小河主动到案后,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钟小河始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钟小河的父母均已步入老年,且经常生病,父母需要钟小河的赡养。
5、钟小河经营一家水业经营部,解决了员工就业,促进了经济发展。
6、钟小河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考虑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钟小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退一步,即使认定钟小河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判处钟小河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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