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自林|时间:2019年12月19日|7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恩施市六*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系该办主任。
被答辩人*照权诉答辩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具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
1、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地【2019】215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恩施市2018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第一条:“同意你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第二条:“同意将你市六*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集体农用地23.57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2400公顷。该批次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4.8128公顷。” 案涉土地及房屋在该批复包含的范围之内。
2、【2019】1号《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一条:“恩施市2018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案涉土地及房屋在该征收土地通告包含的范围之内。
3、恩市政办发【2017】4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将市征地事务办公室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合并为市房屋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三办一镇’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土地房屋征收的调查评估,法规政策宣传,协商签约及搬迁拆除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三办一镇’负责。”第四条规定:“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可采用“模拟征收”模式。”
依据前述征地批复与征收土地通告及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答辩人作为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征收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责任主体。因此,答辩人具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
二、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过多次磋商,双方之间进行了充分的沟通。2019年3月24日,被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清单》签名、捺印。同一天,被答辩人在案涉协议上亲自签名、捺印,结合被答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客观事实,证明其是完全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协议的签订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征收房屋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价值评估。
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恩施自治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案涉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被答辩人确认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2019年3月24日,被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清单》签名、捺印,证明被答辩人对征收补偿标准完全认可。
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补偿标准符合恩施政规【201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四、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撤销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协议的撤销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故该类型协议是否可撤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案涉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协议在签订时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且协议存在诸多空白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采信。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撤销该协议的诉请不应支持。
五、被答辩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被答辩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恩施市六*亭街道办事处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