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两原告系夫妻,丁某与被告龚某系异父异母的兄妹。原告丁某作为库尔勒市棉纺织厂的职工,于1998年11月15日与库尔勒市棉纺织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了房款**元后居住至今。因系房改购房,为达到办证条件,两原告通过被告龚某的母亲借用了龚某的身份证件,并将龚某登记为共有人;被告龚某既未出资也从未居住过该房屋。两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取得了位于库尔勒市**辖区**路*巷*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房产证,并于2004年交付了相关费用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律师点评:《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仅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能仅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不动产的权属,而应当依据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属,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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