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汲XX原审中提交了《借款本、息对账结算清单》原件,文字内容与其提交的复印件相同,只是签字日期处有涂改,李XX认可该结算清单中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XX公司亦认可其与李XX有过合作关系,且XX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结算清单中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XX对外代表XX公司向汲XX借款,并无不当。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汲XX与李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XX公司关于本案可能为虚假诉讼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汲XX向李XX借款共计1,239,000元,李XX并未提出上诉,故对李XX关于其中564,000元汲XX无权主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李XX二审中承认其与汲XX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且李XX、汲XX均承认《借款本、息对账结算清单》中666万元是按照5分利计算得来的,故原审法院按汲XX起诉请求月利率2分计算案涉借款利息,亦无不当。XX公司、李XX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错误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李XX申请再审称其已经偿还全部债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李XX的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的再审申请。
段琳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