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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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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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随意调岗,致判赔员工40万!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2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申请人:赵某,男,19XXXX日生,汉,住址: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越 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代表人:略

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13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134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称,申请人年薪60%作为基本工资,30%作为季度奖金,10%作为年终奖,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发放20172019年季度奖金,20201030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申请人不存在不胜任工作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给申请人调岗降薪,逼迫申请人自行离职,申请人得知后立即表示不接受单位单方调岗降薪,仍坚持在原岗位工作,最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到新岗位工作为由违法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给申请人调岗降薪,未支付申请人工资是违法行为,应足额发放申请人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单方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年休假及探亲假,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合计64080;2、支付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技术津贴2000;3、支付2020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季度奖金差额83561;4、支付2020年年终奖38000;5、支付2018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734.88;6、支付探亲假补偿金29072.80;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166.70元。

本会经查,申请人赵某于201691日起在浦东新区X号从事软件技术和研发工作。申请人曾与案外人上海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1891日至2023831日的劳动合同,后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11日至202312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16000元。202094,被申请人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免去申请人研发部副部长职务。2020103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调岗培训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0112日至工程部报道,但申请人未予同意,并坚持在原研发部岗位出勤。202131,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屡次迟到、早退和旷工为由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又经查,2020112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人事提出了探亲假申请,申请期间为20201124日至1212,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应向工程部申请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年。再经查,2020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基本工资12558+绩效工资4305.60+工龄津贴50+技术津贴500+交通补贴600元。20201l月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基本工资调整为6000元、未发放绩效工资及技术津贴,并于当月工资中扣除旷工扣款6000,后又为用于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等原因,在申请人每月工资中在工龄津贴、交通补贴外补发8786.90元。本会审理中,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558+绩效工资6000(每月浮动)+技术津贴500+交通补贴600元。另外有季度奖金24000/季度、年终奖38000元。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2558+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数额根据团队及个人情况进行考核,两项相加不低于16000,其他为福利补贴,被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关于季度绩效和年终奖金,双方并无约定,被申请人也未承诺发放。但被申请人确认,2020年第三季度前,被申请人一直向申请人发放季度奖金,具体发放标准并无约定,2020年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未发,主要是因为申请人拒绝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发放标准根据公司的效益自主决定发放。而关于年终奖金,2020年之前一直向申请人发放,发放标准为38000,2020,因其他员工有明确书面约定,故被申请人予以发放了年终奖。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绩效奖金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供了近三年来绩效奖金的发放数领,被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经查阅证据,申请人每季度季度奖金数额均不相同,2018年平均值为22845.71元、2019年度的平均值为24860.75,2020年第一季度发放数额为6499元、第二季度为5940元。申请人提供了“关于10月份工资考核情况告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20206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阅,其上载明,申请人20206月至8月工资考核部分的系数分别为0.950.90.850.80.8,对应工资为20321.85(绩效考核工资5112.90)18841.80(绩效考核工资4843.80)18572.70(绩效考核工资4574.70)18313.60(绩效考核工资4305.60)18013.60(绩效考核工资4305.60)。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20年度已休年休假7(2020131日至202027),2021年度未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未至新岗位报到的期间,视为旷工。

本会认为,关于202011月至20212月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合计64080元的请求,双方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01030作出的调岗决定是否合理。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故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但遭到申请人的否认,被申请人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作出的调岗决定,本会不予确认。202011月至2021年期间,申请人仍在原岗位出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关于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标准,双方确认申请人的基本工资数额为12558,故本会亦予以认可。关于绩效考核部分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10月份工资考核情况告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来看,申请人20206月至8月工资考核部分的系数分别为0.950.90.850.80.8,对应的绩效考核部分工资为5112.90元、4843.80元、4574.70元、4305.60元、4305.60,由此可以推算出,申请人的绩效考核工资基数为5382/月。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被申请人虽以申请人未到岗为由作为旷工处理并扣发了当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但被申请人又为了便于扣缴申请人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又在每月工资中补发了8786.90/,为避免双方诉累,故本会将上述钱款于申请人应补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合计36612.40元。关于技术津贴,在调岗之前,被申请人一直按照500/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按月支付,现被申请人以上述钱款属于福利补贴为由不予发放,本会实难认可。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的技术津贴200元关于2020年第一至第四季度季度奖金差额83561元的请求,虽被申请人主张季度奖金按照公司效益及员工工的工作表现情况自主决定发放,但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2020年度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公司效益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形,同时虽主张申请人上述两个季度拒绝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但本会已于前文阐明申请人未至新岗位报到系基于被申请人不合理的调岗安排,故由此产生的未到岗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季度奖金。关于季度奖金的标准,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为24000/,被申请人虽予以否认,但其亦未明确具体发放标准,对已发季度奖金的数额也未能说明考核依据和计算方式。而从2020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已发放的数额来看,确与之前发放的数额有明显的降低,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供合理解释。据此,结合合20182019年度申请人所获得的季度奖金的平均值,本会对申请人的主张,酌情予以采信。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第一至第四季度季度奖金的的差额合计83561元。关于年终奖金,双方虽未有书面约定,但被中请人处历年来一直按照38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年终奖金,同时被申请人也确认2020年度向其他员工支付过年终奖金,故根据公平原则,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领取2020年度年终奖金的前提下,本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金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其中2018年至2019年的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会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度的年休假请求,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已休年休假7,然其主张的休假期间为2020131日至27,而上述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属于国家本市延长春节假期和不得复工的期间,故被申请人的主张,本会不子采纳。而2021,根据双方确认的年休假标准15/,经本会折算,申请人可享受的天数为2天。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913.83:关于探亲假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了20201124日至1212日的探亲假,被申请人虽未予批准,但申请人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且获得了原工资待遇,现申请人主张应当予以折薪补偿,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会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被申请人于202131日以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屡次迟到、早退和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关于迟到、早退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以此视为旷工,本会已经前文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补偿的基数,经本会核算,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已超过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会按照本市上年度市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测算。关于工作年限,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911日起才签订,但申请人自201691日起一直在同一工作地点,从事软件技术和开发的相关工作,符合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情形,故本会在计算申请人应得赔偿金时工作年限自201691日起算。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660元。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差额合计人币36612.40;二、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202011月至20212月期间的技术津贴人民币2000;三、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2020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季度奖金差额人民币83561;四、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终奖人民币38000;五、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至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6913.83;六、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本栽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58660;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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