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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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数罪并罚,辩护意见被采纳获得减轻处罚

发布者:唐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卢XX,男,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捉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刘XX,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男,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护人罗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族,高中文化,无业,居,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自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护人唐X,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367号起诉书、渝中检刑补诉〔2019〕10号补充 决定书、渝中检刑变诉〔2019〕7号、〔2020〕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卢XX、邓XX、李小凤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组成XX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赖XX、检察官助理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

李XX、刘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罗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胡XX(已起诉)纠集被告人卢权、邓XX、李XX及尹XX、徐XX、郭XX(均已起诉)等多人,先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12楼成立XX公司(又称信永和、信用和公司)、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财富中XX成立XX生易贷(以下简称XX生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汽车贷款业务,以扣车、不还车为要挟或者故意制造违约陷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胡XX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卢XX、邓X平、徐XX等人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李XX及尹XX、郭XX、钟XX、刘XX、钱XX、徐X、钱洋、钱X、刘XX、李XX、刘XX、韩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同乡、朋友介绍的方式聚集在一起,实行公司化管理,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对内按成员不同职责确定相应的薪酬制度。

该犯罪集团通过电话营销、散发广告单以及在互联网微信群、QQ群中向社会虚假宣传“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少费用”的贷款信息,寻找急需资金或者贷款资质较差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同时以支付一定金额的介绍费为条件,吸引社会中介、熟人等为其招揽客户。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XX。在办理车贷业务时,由专门人员负责“谈单”,了解客户身份和车辆情况后评估贷款额度,有意掩盖或模糊扣除风险担保金、收取GPS安装费、材料费、考察费等不利于客户的条款,诱使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汽车租赁XX同、汽车质押XX同、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并当场转账发放不高于贷款XX同金额50%的款项,剩余部分由财务人员单方面扣除风险担保金、GPS安装费等费用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向被害人口头承诺只要不违约即可在XX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相关费用,或者以已经放款履约为由,胁迫被害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同时,该犯罪集团成员以为车辆安装GPS为由,索取车辆备用钥匙,便于后续扣车。为非法索取更多财物,该犯罪集团在XX同签订后,安排人员到被害人家中、工作单位“考”,肆意认定被害人不符XX贷款资质,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或者在XX同签订前对被害人进行“家访”,以各种名义索要财物。该犯罪集团成员还会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以被害人未按期全额还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同时采用连续多次长时间上门讨债、开走被害人车辆等滋扰被害人正常生活、威胁被害人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按照贷款XX同金额全额还款并支付违约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诈骗了被害人胡X等24名被害 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告人卢XX于2018年11月29日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城区XX出租屋B2-8被当地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邓XX于2018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上水三期1栋8楼A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于2018年12月20日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到案经过材料、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培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卢XX、邓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录等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卢XX、邓XX、李XX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邓XX、李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形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滋扰、胁迫等手段虚增借贷金额,迫使他人偿还虚立的高额债务,涉案金额为484050元,数额特别巨大,符XX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该犯罪集团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他人偿还虚立的高额债务,涉案金额382870元,数额巨大,符XX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卢XX、邓XX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应对该犯罪集团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XX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负责财务工作,应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三名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九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卢XX仅应对自己直接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2.卢XX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卢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邓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邓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李XX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李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卢XX系信永和XX的发起人之一、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责“谈单”、与被害人签订贷款XX同等工作,其还在XX生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组织考察催收等工作,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犯罪事实共计26笔,涉案金额866920元,违法所得60000元。


被告人邓XX在信永和XX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谈单”、与被害人签订贷款XX同等工作,其还是XX生公司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组织考察催收等工作,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犯罪事实共计26笔,涉案金额866920元,违法所得50000元。

被告人李XX系信永和XX财务人员,负责转账及支付现金给被害人等工作,其明知是胡XX等人在XX生公司的犯罪所得440000元,仍提供银行账号用于保管、转移,并按胡XX的指示分多次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人卢XX、邓XX及尹XX、胡XX等人。被告人李XX涉案金额704900元,违法所得750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邓XX手机的情况说明、举报徐X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涉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业绩单、账本、分红单、手机截图、发票、微信记录、承诺书、汽车质押XX同、收条、借条、涉案公司登记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李XX、周X、左光X、龙XX、龙国琼、罗X、王XX、段X、张XX、苏X、李XX、陈XX、廖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XX、郭XX、尹XX、胡XX、韩X、陈X、徐X、钟XX、钱X、刘XX、刘X、钱XX、李正值、刘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X、杨X、唐XX、周X、周X、段X、冉XX、肖XX、陈嵬、汪XX、张X、卢XX、杨XX、虞X、叶XX、刘XX、陈X、林XX、赵XX、孙XX、秦X平、徐XX、陈明楷、叶XX、周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卢XX、邓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卢XX、邓XX、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 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XX、邓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信永和XX、XX生公司”为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犯罪而成立,并租用专门的场地从事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胡XX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卢XX、邓XX等人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李XX等人参加的固定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XX,并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多起敲诈勒索、诈骗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XX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对该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卢XX仅应对其直接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XX系信永和XX的发起人之一、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责“谈单”、 与被害人签订贷款XX同等工作,其还在XX生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组织考察催收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

关于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邓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XX犯罪以后并无自动投案行为,故不符XX认定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邓XX


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XX虽有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徐X的藏匿地点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捉获徐X,但邓XX实施该行为是在到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应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实施,故邓XX的行为不符XX立功的认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邓XX在信永和XX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谈单”、与被害人签订贷款XX同等工作,其还是XX生公司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组织考察催收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XX系信永和XX财务人员,负责转账及支付现金给被害人等工作,其明知是胡XX等人在XX生公司的犯罪所得440000元,仍提供银行账号用于保管、转移,并按胡XX的指示分多次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人卢XX、邓XX以及尹XX、胡XX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卢XX、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卢XX、邓XX、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卢XX、 邓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邓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12日起至2033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卢XX、邓XX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66920元,被告人李XX连带退赔被害人 经济损704900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唐霞律师,法学硕士,于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理论与实践的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取保候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