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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发布者: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4人看过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在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者视为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做了规定,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特性,因此优先购买权也是兼顾了资合性和人合性这两个特征,并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平衡。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实践中一旦出现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作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公司法》并没有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中,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之后做出了如何救济的规定。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然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比如主张的时间要求等,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则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因此,这就引发一个问题,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出台之前,有些法院的判决中,往往对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为无效。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出台后,在该会议纪要的第9条对于该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会议纪要第9条是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起草者的观点,认为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当然认定侵害股东优先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代表不保护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仍然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进而通过行使优先购买获得相应股权,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受让人就会无法通过有效合同获得股权。但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作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有效合同的约定去追究股权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就可以追究违约责任,而在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只能追究股权出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缔约过失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这对于股权受让人的保护力度来说,是有着重大差别的。所以,认可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在股权受让人无法获得股权时,可以较充分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认定为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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