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规定。处理原则是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具体处理规则如下:
(一)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1)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这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有所不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中强调需双方“共同所得”“共同购置”才为共有财产。即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如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伤残抚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
(2)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
(3)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处理,即如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判决返还。但买卖、互易、彩票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
(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则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地位相同,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与歧视;
(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果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3)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4)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共有房产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杨某与凌某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套三层门面房。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第一层门面房归儿子继承,第二层、三层分别归杨某、凌某所有”,并到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第一层门面房和第三层房屋登记在凌某名下。后,凌某擅自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因房管所因素未过户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第一三层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并交付给王某。杨某得知房屋被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凌某与王某买卖第一层门面房的合同无效。
审理要览
审理中,对于杨某的诉求能否支持,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层门面房是凌某的个人财产,可以单独处分,应驳回杨某的诉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层门面房仍是原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凌某不能单独处分,王某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应支持杨某的诉求。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以下三点:
(1)杨某、凌某与儿子的房屋赠与合同虽然有效但未生效。杨某和凌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继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继承权是法定的,不需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另外根据整个协议条款的文义表述、前后逻辑和订立目的可以认定,这个约定并不是遗嘱继承,而应是因离婚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赠与合同,这个合同是有效的。但赠与合同通常为实践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86条和第187条的规定,赠与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以前,合同并不生效。据此,本案中的赠与合同虽然有效,由于房屋过户给了有使用权的一方,而不是给儿子办理的产权登记,因此赠与合同未生效。
(2)因赠与合同未生效,房屋仍为杨某和凌某二人共同所有,凌某无权单独处分第一层门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凌某无权单独处分第一层门面。
(3)王某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须符合三个条件,主观善意仅是构成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支付对价、并按照法律要求办理了登记,不动产善意取得始为发生。本案中,王某基于对房产证记载事项的信赖而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过户登记完成之前,发现杨某为无权处分人,若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主观上就不再是善意的;又因过户登记客观上并未实际完成,因此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本案应判决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广角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处;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