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
根据《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5条的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1款规定提交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由此可见,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应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一般说明义务的违反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通常应当由患者承担,理由在于这实质上是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按照过错的责任基本法理,对涉及一般说明义务的,规定由患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此,可以避免过于加重医疗机构对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减少相应的诉讼提起。并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也符合医疗损害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理。
患者接受一般性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仅需要对患者告知病情和治疗措施,无需告知医疗风险和替代治疗方案,且无需征求患者或其亲属的书面同意,故该告知行为属于一般的诊疗活动范畴,应当由患者对存在该医疗行为、告知行为存在过错、患者因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损害并且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尽到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的举证证明责任。理由在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对患者影响较大,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另外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当前医疗资源比较稀缺的背景下,如果对于一般的说明义务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极易引发大量的医疗纠纷,其结果必将导致医疗机构为保存证据,而影响医疗的效率,也会加重医疗成本,最终影响广大就医者的利益。
(2)特殊说明义务的违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属于积极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即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提供了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医务,以避免给医疗机构过重的负担。
(3)医疗机构提供书面同意时,患者可提供反证加以推翻。医疗机构提供的患者及其家属的书面同意,属于医疗机构单方面保管并提供,为了有效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患者提供证据加以推翻的权利,即在患者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患者及其家属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或者知情同意书、或者知情同意书告知的内容与实际告知的内容存在出入等情况,如果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提供证据可以推翻医疗机构提出的证据时,法院是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比如在已经造成患者损耗的情况下,患者可以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纳入医疗过错范畴,通过医学鉴定加以确定,从而辅助患方实现其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