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情形认定梳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该规定比较概括和原则,实务中嫌疑人的到案情况多样。对于究竟是属于自首还是坦白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争取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较少刑期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问题,曾作出过三个司法解释,现笔者对各解释关于自首认定情形梳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自首情形认定如下: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1.犯罪事实或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公检法投案;
2.犯罪事实或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向公检法投案;
3.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
4.嫌疑人因病、伤或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
5.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6.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7.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8.并非出于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9.公安机关通知嫌疑人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人送去投案。
(二)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
1.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2.共同犯罪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需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事实;
3.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
4.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对职务犯罪自首情形认定如下: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1.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
2.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3.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4.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二)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关于自首情形认定如下: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3.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5.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7.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
1.除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包括具体真实身份信息;
2.对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3.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
以上便是目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情形梳理。司法实务中到案情况虽然各有不同,但只要到案情形的特征和表现形式符合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