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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洪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不支付李XX工伤待遇247033.6元(医疗费626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李XX并无劳动关系,对李XX2015年5月6日10时左右在成都市锦江区成XX川师10标段从架子上跌落受伤的情况不知情。XX公司从未收到过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收到过裁决书中所称的2017年5月22日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李XX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XX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票据等均是合法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合法,XX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247033.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00左右,李XX在成都市锦江区成XX川师10标段站在架子上支大模时,由于光线昏暗,李XX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李XX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7月14日,李XX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6月”。李XX为治疗其损伤,共计垫付医疗费5379.82元。
2016年12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389号仲裁裁决,裁决李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1-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7]400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XX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99元。
另查明,永安XX公司因此次事故向李XX支付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44577.63元。
2017年8月10日,李X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5.5元、医疗费6260.82元、鉴定费300元;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XX公司支付李XX医疗费626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47033.6元;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李XX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XX公司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书、永安XX公司赔款计算书,被告李XX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389号仲裁裁决、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XX公司认为其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李XX在其2017年8月10日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2016年12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389号仲裁裁决,裁决李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认为其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李XX于2015年5月6日受伤住院,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则李XX依法可享有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2日期满,期满后即应当回单位上班,但自受伤后李XX就未再回工地工作,应视为李XX自动离职,则其离职时间应为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15年9月3日,故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
关于李XX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李XX于2015年5月6日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XX可以享受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XX公司未为李XX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XX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李XX的主张,本院对李XX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李XX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可获得相当于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李XX的工资标准,李XX陈述其工资为7000元/月,XX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故此,本院确认李X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故李XX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李XX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共计34454元(4306.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共计77521.5元(4306.75元×18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李XX于2015年5月6日发生事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则XX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李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767元(7000元/月÷30天×119天)。
4、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李XX可获得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唐XX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XX公司应当支付李XX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6元×27天)。
5、营养费。李XX主张营养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李XX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医疗费。李XX为治疗其损伤垫付医疗费5379.82元,本院予以确认。
8、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李XX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59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7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5379.8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99元,共计225313.32元。XX公司认为应当将永安XX公司赔付李XX的保险赔款与李XX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品迭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永安XX公司赔付给李XX的系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受益人为李XX的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免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抵扣,故对XX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李X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7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5379.8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99元,共计22531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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