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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结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谯龙|时间:2022年07月01日|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泰和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结XX,男,1965年3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现住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字阿沙,上诉人结XX儿子,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X,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冕宁县。

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新XX。

法定代表人: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分公司总经理,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结XX、原审被告周X、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X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第6页第2行-笫3行认定“双方的纠纷导致川V×××××客运大巴车于同年4月14日至今,长期停运在冕宁县XX运站”有误。事实上在原审判决第6页第1行就认定“结XX在接手川Ⅴ17259客车营运10余天...”,这一认定表明案涉的川Ⅴ17259客运大巴车已被上诉人接手,且已由被上诉人营运了10余天,这个时间节点该客车停运当然是被上诉人导致的,上诉人既无权事实上也没有决定停运该客车,故原审判决此处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行为认定为属于“挂靠经营、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或“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误。原审判决第7页第2行-第9行认为“结XX和姜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姜X将承包经营取得的客运大巴车的经营权及实际所有权一并转让归结XX享有。该协议中客运大巴车经营权的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等禁止性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等禁止性规定。”有误。上诉人转让的是其与甘孜XX公司(以下称新XX)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该段内容所述的“经营权及实际所有权”,上诉人这种权利是基于其与新XX签订《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取得,这种权利的取得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权利并非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行政许可的经营权,因为行政许可的经营权人仍为新XX(上诉人和新XX签订前述合同后,用的是新XX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车,而不是用自己的名义经营客车),准确的说应是承包经营的权利。此后,上诉人将这种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概括性转让,转让后,被上诉人取代上诉人在《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地位,继续以新XX的名义经营该客车,这种转让也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原审判决认为的“挂靠经营、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或“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的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有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也否定了上诉人与新XX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因为如果《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的话,则上诉人通过该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是合法有效的,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其取得的这种权利连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但如果否定上诉人与新XX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的话,则:A、原审判决的此种认定直接与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33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悖该判决第5页第三段载明“本院认为,新XX公司与姜X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B、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新XX其实建立了两种法律关系:第一,上诉人与新XX建立了关于合作经营的关系:新XX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姜X投入客运车辆等,双方还约定了分成比例等。这是典型的合作经营形式,这种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上诉人与新XX通过签订《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建立的承包经营关系,这种承包经营形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如前所述,已被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33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效。(2)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的字面意思就认定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不适当的:A、原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将一辆总价值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的字面意思就认定“该协议中客运大巴车经营权的转让违反......”“川V×××××客运大巴车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新XX名下,按‘公示公信’原告,姜X不是转让大巴车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处分权”是不适当的:A1、即使仅从字眼上看,该协议中也并无关于处分客运大巴车“所有权”的表述,原审判决直接将其认定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A2、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来看,被上诉人是要取代上诉人在其与新XX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合同主体地位,被上诉人接手该客车后,仍然以新XX的名义经营该客车,双方并没有更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案涉客车《车辆登记证书》上所示的“被许可人”和“车辆所有权人”的想法和意思表示,仅是想“变更承包经营权人”(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行载明查明的事实“结XX向新XX递交变更承包经营权人申请”)。故原审判决硬将双方的协议行为认为是要变更“被许可人”和“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A3、当事人不懂法以及对法律知识不专业而无法用专业、准确的法律语言签订协议,法律不应对此予以苛求,而应根据综合事实和证据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因当事人使用了不专业的“字眼”而要求当事人承担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的严重后果,这与民法及合同法的原则、精神以及规定都是不相符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原审判决第7页引用了两个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这两个法律条文是原审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这两个法律条文对于本案并不适用: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既不是“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也不是“被许可人”,因此,这两个法律条文对该两人并不适用。2、如前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靠经营、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或“倒卖、出租、挂借“出行政许可”的行为,故这两个法律条文对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三、原审程序有误: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本案所涉案情较为复杂,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明确,当事人较多(还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且双方争议极大(还提起了反诉),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原审适用筒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2、原审判决遗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经对方质证,但原审判决中对此却并无任何记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不当、适用法津下当,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结XX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将案涉川V×××××号客运车交付给答辩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答辩人按约定支付了458000元转让款。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该车的有关运营手续全部移交给答辩人。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案涉川V×××××号客运车直到2019年4月14日停运前就是被答辩人和其女婿即原审被告周X二人在管理经营、收益,也是二人于2019年4月15日10点前将川V×××××号营运客车报停。答辩人至今都未接手过案涉川V×××××号客运车。被答辩人将川V×××××号营运客车报停后,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在多次通知被答辩人恢复营运无果的情况

下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解除甘孜XX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被答辩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川V×××××号车辆客运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许可证。该判决己生效,并己经执行完毕。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现无实际意义,也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由于被答辩人的前述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答辩人应全额返还答辩人的车辆转让款458O00元。二、原审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认定为属于“挂靠经营、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向法庭表明:川V×××××号客运车是被答辩人于2O17年以14.8O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按保险行业每年贬值10%无异议。则,行驶二年后实际转让给答辩人时,川V×××××号客运车实际车辆价值在12万元左右。但双方的转让价格高达458000元,且《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的是客车经营权。另,案涉车辆为客运车辆,无线路经营权,即无使用价值。由此可见,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实际是客运车辆的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权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准许客运车辆在一定期限内进入某一客运市场从事运输经营的资格,经营人所持有的班线牌就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标志,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和第33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之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权是不能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的。所以,原审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称《车辆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是:其与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签订的《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转让案涉客运车辆的经营权,而不是其与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签订的《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且二个合同的主体均不同,《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不具有实际意义,真要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还必须取决于第三方即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因为,客运线路经营权属原审被告甘孜XX公司,被答辩人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主体不适格。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进行的客车班线转让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如果如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可以通过转让《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转让客运经营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33条的禁止性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条款就形同虚设,而无任何实际意义。显然,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X无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结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姜X、周X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判令二被告退还转让款45.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然人无权经营9座以上的客运班车,新XX是符合公司化经营现行规定并经行政许可有权经营9座以上客运班车的法人。为规避现行限制性经营规定,新XX提供资质、技术、管理并约定相应规费后与自然人姜X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在姜X缴纳2万元竟标费、1万元履约金后,姜X将14.8万元所购川V×××××二手客运班车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新XX的名下,负责承包经营新XX享有经营权的九龙县三垭至冕宁县XX运班线运输。双方的合同中特别约定姜X转让川V×××××客车时需经新XX准许。2019年3月31日,姜X与结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姜X以45.86万元将登记在新XX名下的川V×××××客运大巴的实际所有权及班线运输承包经营权一并转归原告结XX享有。同年4月1日姜X出具申请,同年4月3日,结XX向新XX递交变更承包经营权人申请。结XX在接手川V×××××客车营运10余天后与姜X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导致川V×××××客运大巴车于同年4月14日至今,长期停运在冕宁县XX运站。2019年8月21日新XX起诉姜X,同年11月20日,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3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解除姜X与新XX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姜X交回川V×××××客运大巴车辆客运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判令姜X支付新XX承包经营规费共计14661.58元。该判决生效并执行终结。诉讼中,原告结XX申明放弃被告新XX可能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姜X经营川V×××××客运大巴期间,被告周X是该车驾驶员,周X是姜X的女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周X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车辆转让协议》中的45.8万元交易款是否应全额退还。一、针对被告周X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姜X,《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同样是姜X。上述证据均指向姜X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现有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认定周X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结XX,结XX所举证据达不到认证周X是共同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应由原告结XX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结XX诉请周X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针对《车辆转让协议》中的45.8万元交易款是否应全额退还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XX与姜X均属自然人,没有经营客运大巴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合同的形式性要件。结XX与姜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姜X将承包经营取得的客运大巴车的经营权及客运大巴车的实际所有权一并转让归结XX享有。该协议中客运大巴车经营权的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等禁止性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等禁止性规定。结XX与姜X违反上述规定转让大客车的经营权。导致客运经营不规范、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客运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及制约道路客运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结XX与姜X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的实质性要件,是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广大乘客人身安全,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当属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及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因客运大巴车的实际所有权转让与取得客运大巴车的经营权为前提。转让涉及的经营权及实际所有权具有主从合同的特征。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一并无效。同时,川V×××××客运大巴车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新XX名下,按“公示公信”原告,姜X不是转让大巴车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处分权。且姜X与新XX签订的先合同限制姜X对川V×××××客运大巴车不享有处分权,在承包经营主体未变更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仅违法也无实际意义更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合同无效川V×××××客运大巴车仍由姜X占有、管理。姜X收取原告结XX的45.8万元款项属无权占有,应全额退还。此外,原、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的损失大部分尚未确定也未按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故在45.8万元款项(属财产范畴)扣减被告姜X所受损失没有理由及依据。因此,《车辆转让协议》导致的损失,在确有必要时,应由损失方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姜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结XX交易款45.8万元;二、驳回原告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5元,由被告姜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新XX取得线路经营权后承包给姜X使用,新XX按承包合同和公司规章对车辆进行管理。对经营权是否能转包,新XX庭审中陈述线路经营权属公司,私人不能转包,只能由责任主体书面申请进行变更。案涉车辆的经营权姜X和结XX申请变更经营权,总公司还没有批准,他们双方就发生纠纷。

并查明,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389号判决载明:新XX与姜X签订的《企业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姜X未经公司同意与结XX签订转协议致川V×××××车的客车运输班线自2019年4月停运至今。因姜X与结XX的协议未经新XX审批同意,承包合同相对方仍为姜X,姜X长期停班,严重违约。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5月8日康定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中姜X同意对案涉车辆由姜X在两个月内从新XX转走,否则就强制报废。同时,姜X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及运营手续已付给结XX。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结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姜X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结XX转让款45.8万元。

针对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结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姜X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方转让车辆和线路牌违反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389号生效判决认定姜X与新XX签订的《企业营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有效合同,新XX

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以承包的方式,在符合运输法规的情形下将线路经营权转包给个人经营,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我国目前运输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因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将经营权转包给他人,因此姜X与被上诉人结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姜X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方转让车辆和线路牌违反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结XX起诉主张因双方转让合同未经新XX同意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389号生效判决认定因姜X未经公司同意与结XX签订转协议致川V×××××车的客车运输班线自2019年4月停运至今。因姜X与结XX的协议未经新XX审批同意,承包合同相对方仍为姜X,姜X长期停班,存在严重违约解除双方承包合同。依据该判决新XX收回了案涉车辆的线路经营权,并经法院强制报废了案涉车辆,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结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际以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针对上诉人姜X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结XX车辆转让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结XX起诉主张因姜X无处分权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姜X应返还全部转让款。经审理查明,针对合同解除后,姜X是否应返还车辆转让款的问题。依据经审理查明,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389号判决认定姜X未经公司同意与结XX签订转协议致川V×××××车的客车运输班线自2019年4月停运至今。因姜X与结XX的协议未经新XX审批同意,姜X长期停班,存在严重违约。同时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5月8日康定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中姜X同意对案涉车辆由姜X在两个月内从新XX转走,否则就强制报废。本案合同因姜X转让前未经新XX审批导致经营权无法变更,姜X存在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姜X的行为是造成车辆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现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姜X无法履行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结XX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姜X退还车辆转让款45.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结XX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00元,由上诉人姜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00元,由上诉人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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