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其委托的会计、律师等专业人士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
但公司以股东或其委托的专业人士可能泄露商业秘密为由、但无明确证据,而拒绝股东查阅特定文件资料的,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4月12日,A公司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26日,赵某经工商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
2016年5月27日,股东赵某以致函A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
A公司提出若赵某委托有资质的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必须提供不对外泄露商业秘密的承诺书。
股东赵某未获得公司提供的特定文件资料,遂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一审法院支持了股东赵某查阅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赵某由律师或会计师辅助查阅时,需要签署相关委托书及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及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辅助查阅的第三人为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我国现有法律对律师、会计等的执业道德、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周严的规定,能够从制度上避免其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而且如果辅助查阅人员泄露通过查阅得知的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综上,现行法律已经为防止查阅人不当使用知情权设置制度保障,A公司要求赵某由第三人辅助查阅时需要签署相关委托书及承诺书,并无必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公司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股东或其委托的专业人士在行使知情权后若泄露相关商业秘密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股东查账系以获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目的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拒绝股东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三、若公司不能提供前述证据,由于法律已经设置了事后赔偿的制度保障,也意味着公司不能以股东可能泄露商业秘密而拒绝其查阅公司特定文件资料,只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事后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