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霞 移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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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法官不能太“自由”

发布者:张朝霞 移民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8日|分类:兼并收购 |2531人看过

       有这样一个案子。陈某的朋友朱某向汪某借款五万元,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后朱某赖账,汪某只得要求陈某偿还,便尾随陈某至其住处,在陈某家门外与之发生冲突,抓扯中汪某将陈某拉倒在楼梯间,导致其左手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汪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陈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此同时,汪某向同一法院提起债权诉讼,要求陈某承担连带担保人责任,偿还五万元借款。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与债权债务纠纷的主审法官经过商议,将两案合并审理,共同主持了调解工作。陈某对两案的合并审理提出了质疑,但最终在两位法官的劝说下,陈某与汪某达成协议,汪某赔偿陈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偿还汪某5万元借款,两人当庭履行,相互出具了收条,人身损害赔偿与债权债务纠纷自此一笔勾销。

两位主审法官积极化解纠纷的意愿固然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以上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疑点,两位法官合并审理独立之诉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其“和稀泥”的手法使得调解带上强制性的味道,违背了法治的公平原则。法律关系的厘清是审理关联案件最核心的问题,法律命题不同于哲学论题,“大而化之,齐而一之”的做法绝非理性的审判人员所为。

         独立之诉合并审理能否合并审理?

从表面看,当事人陈某和汪某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互为原告和被告,且两个案件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汪某是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造成陈某轻伤的后果,直接引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个债权债务纠纷,因发生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而成为关联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被告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合并情形,而对于各独立之诉的合并没有做出规定。

很显然,案例中提到的两个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形。法官能否利用自由裁量权对民诉法未规定的情况自主决定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对于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审判人员应当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原则,其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即使是民诉法规定的几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除必要共同诉讼外,也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当然更不能随意合并审理了。案例所述案件一个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个是民事诉讼,一个适用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一个适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刑附民案件还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诉讼程序,法官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人身性债务与财产性债务能否抵销?  

关于刑附民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一致,受害人陈某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履行的方式即损害赔偿金与债务抵销表示反对。法官作出的解释是,即使不当庭抵销债权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双方相互给付五万元,迟早是要抵销的,当庭履行及早化解矛盾对双方均有好处。

汪某应支付陈某五万元赔偿金,陈某应偿还汪某五万元借款,双方互签五万元收条,权利义务一笔勾销。看起来很公平很合理,很方便很高效,实则是“齐不齐,一把泥”的敷衍了事行为。虽然都是五万元的给付义务,但性质完全不同。《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故意侵权之债就是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汪某对陈某所负债务属于侵权之债,为人身性债务,陈某对汪某所负债务为财产性债务,而根据法律价值理念,本着对人身权的保护原则,人身性债权是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如果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等同视之,无异于迷失了人与物的区分,不利于保护人身权,惩罚犯罪。故笔者认为,案件中当事双方的债务不应该简单抵销,两份调解书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执行,如此才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法官的独立性从何而来?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包括来自行政机关的干涉、法院领导、同事的左右。而两个独立之诉合并审理势必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前文所述案例正是如此。当审理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官提出合并审理两案时,刑附民案件主审法官最初并不同意,但很快又与之形成合意。很显然,同事关系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情对于法官独立性的影响力可见一斑。就算法官从内心里不愿偏袒某一方,但由于别的法官的介入,其判断力难免会受到干扰,法官独立性的丧失自然无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

综上,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合并审理关联案件,必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那么实体公正也难以得到保障。法官当谨慎妥善地使用好“自由裁量权”这把双刃剑,以期实现个案的公正审理,严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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