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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侯珣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侯律师代理的原告张X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自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曹XX陆续借给李X80万元,口头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但在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后曹XX于2017年6月20日与张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李X的8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了张X,并通知了李X,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52866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曹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李X转账支付了80万元,被告李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双方系将借款利息提前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为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此可见,曹XX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张X,并未违反该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签订后即对双方发生了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是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曹XX于债权转让后,已经通过邮件方式通知了被告李X,该转让对被告李X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曹XX与被告李X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约定的利率为多少,且原告的利息主张也未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视曹XX与被告李X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对被告李X提出,其没有向曹XX借款,其不认识曹XX的辩解,因曹XX的款项是转至李X账户,且李X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非因借贷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杨XX以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李X共同偿还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杨XX未提供该笔债务系被告李X个人所欠债务以及二被告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329元,减半收取6164.5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9664.5元,由被告李X、杨XX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侯珣律师,2015年从业至今,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案件、离婚案件、债权债务、民间借贷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00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