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乾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邢台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 服务时间:09:00-20:59

  • 咨询热线:15832955817查看

  • 执业律所: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杜志乾|时间:2022年04月13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李X于2018年年底找到原告,让原告向河北XX公司的工地上供应石子,被告王X作为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吴X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各方约定原告供的石子每吨93元。各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联系了代X和白X,原告车辆为5733号车辆、代X车辆为0999号车辆、白内坤的车辆为5913号车辆,共计向被告处供货1051.9吨,河北XX公司给原告等人出具了过磅单。事后原告等人找到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来回推诿扯皮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因为代X和白X是原告苏X联系的供货,所以代X多次找原告支付货款,无奈原告只能先行垫付了代X的货款,代X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吴X经王X同意于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证明“王X欠货款97000元,以冀D5××××XX汽车一辆作为质押担保97000元的债权,如将货款还清将车收回”。但三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白X、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货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3294.6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X、王X、吴X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将冀D5××××车开走,并于2019年把该车出售,该车实际价值已超过9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程序不合法,二原告是两个独立诉讼,其中苏X属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白X买卖合同与苏X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并诉讼的范围,不能合并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是不同数额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二原告是否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苏X、白X以及代X均是供货方,代X的货款已由苏X垫付,苏X通过微信聊天告知了李X;二原告主张的货款为97,000元,该款项由吴X出具了协议书,证明欠货款97,000元的是王X,二原告以此为证据进行诉讼,诉讼标的无法分割,必须合并审理、同时裁判,故二原告作为共同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合理合法。

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虽然买卖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但因买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白X货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 全站访问量

    17292

  • 昨日访问量

    2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杜志乾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