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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者:卫煜睿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531人看过

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不单纯局限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为广泛的意义在于维护商业道德,维护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公平竞争是法律所不容的。何为商业秘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该信息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悉。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价值的信息,并且往往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实现其价值,其禁止他人以违反商业道德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被一定限度的人知悉,并不影响其秘密性。

2、经济性。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它可能是某种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给权利人带来某种竞争优势,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正是因为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创造财富。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在于,它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以直接被人们利用.并产生经济效益。

4、管理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管理性要求权利人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而采取区别的控制和保护。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5、特定性。即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是特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必须是对权利人有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新颖性和和非显而易见性。非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性的、他人熟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秘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本条具体列举了属于公众知悉的信息的六种情形,我们可以认为只要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形,均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四、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条是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首先,只要是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维持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者商业信息,都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价值性和潜在的价值性。

五、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这里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设定了一个程度上的要求,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达到的合理程度,该合理程度是指,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本条列举了7中具体的保密措施。

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的要求;其次,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最后,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1款规定的手段。

七、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承担

1、停止侵权。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另一方面,如果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2、赔偿损失。由于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故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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