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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发布者: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调解谈判 |408人看过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2003910日,法释[2003]15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千问题的规定》第13(2004年916日,法释【200412)

问题:对于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些当事人也以是留置送达调解书为由,欲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据20031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之规定,法院送达的调解书是生效的调解书,是一份调解内容的证明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请问何种意见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生效。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才在第84条规定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和2004年《调解工作规定》的颁布,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一类新的民事调解书,这类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已经生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此时该调解书已经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不难看出,这类新规定的调解书不经送达当事人就巳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该调解书的,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对此类的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调解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是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在送达之前可以分为已生效调解书和未生效调解书,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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