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海岛旅游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外地施工方(被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该企业名下位于唐山国际旅游岛某海景项目13号楼101室(面积约99.54㎡,总价款166.75万元)。二原告(外省籍夫妻)主张:早在2018年至2019年间已分五笔付清全部房款,2021年7月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书》,因疫情及更名便利未签正式网签合同、未实际收房;2023年7月先行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委托乐沫沫律师诉至冀东某基层法院,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乐沫沫律师到庭全程代理,辩护策略聚焦三点:其一,精准定性——本案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标的为未过户商品房,应优先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商品房消费者特别保护),而非法院异议裁定误用的第28条;其二,要件补齐——举证查封前已签认购协议、已付全款超50%、原告在唐山市域无其余居住房产,并引用九民纪要第125条,主张海边景区房亦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其三,程序反击——针对被告"拍卖成交后不得再诉"抗辩,结合第三人关于执行案件尚在复议、未终结的意见,守住起诉时点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户籍与住所均在江苏南京,案涉房屋位于海边景区而非市区,原告未举证证明"用于自住"及"唐山无房",不符合第29条"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居住房"核心要件;认购协议虽具合意但非正式备案合同,亦未合法占有,故不享有排除执行权益,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乐沫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