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县。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崔译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方**,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与张**的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刘战红,原审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张**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借条的性质认定有误。王**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时,通过**公司张**向包括第三人曹献国在内的工程承包商或实际施工人先后出借了人民币280万元。而449.2万元的借条是王**离职时,**公司代实际用款人所出的结算单。原审未对本金和利息部分做审查就轻率认定借条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张**已经还清所有款项出具借条后,先后通过张**的账户向王**指定的收款人偿还了449.22万元。另外此案从2014年12月底之后,王**从未主张过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王**从未收过**公司、张**的还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款。2014年12月26日以后,王**曾多次向**公司、张**和其它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张**、姚**、方**立即归还449.22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为:归还40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张**、姚**、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借款。公司原股东曹献国于2013年2月18日借王**50万元,2013年5月4日借20万元。**公司2013年4月17日借王**40万元,2013年6月28日借190万元。2014年9月26日,张**、方**、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卓与王**结算手续,将之前借款及利息计算后,连本带息,以**公司为借款人给王**出具了449.22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息4分,到期还本付息。诉讼中王**将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借款按月息2%重新计算,本息合计403.8万元,要求上述被告给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欠王**借款403.8万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要求偿还,应予支持。王**要求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方**、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王**要求张**、方**、姚**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姚**、方**、张**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王**借款40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27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姚**、方**、张**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张**提交还款单据15张,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王**质证意见为三张单据款项发生在双方结算前,不应计入结算后的还款。其余单据系方**和潘贞收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为**公司、张**提交单据均不能证明其将借款或利息偿还王**,对其提交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司、张**还提交证据记账明细一份,证明449.22万元的借条的数额远超过本金加年利息24%之和,王**对此予以认可。
方**提供了胡艳珠、李晓杰二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王**去要账并发生纠纷。**公司、张**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认可方**代收款项且去找方**讨账。王**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恶意串通嫌疑,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方**提供的胡艳珠、李晓杰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王**对**公司、张**以本金300万元,月息2%,至2014年9月26日计算得出的利息992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案涉本息经双方当事人计算并确认无异,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原判认定利息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公司、张**称已全部偿还借款问题。**公司、张**提交证据为方**收到返还王**借款或将款支付给潘贞,但未能证明系王**委托或者指定方**、潘贞接受偿还借款,王**对此亦不予认可。由张**支付王**的20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出具借条之前,亦无法证实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故**公司、张**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对于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张**在一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时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限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张**、姚**、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借款399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37元,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张**、姚**、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7元,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王石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惠惠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崔*与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