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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578人看过

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婚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但是夫妻任何一方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的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典型案例

      L某(女)与X某(男)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而婚前X某与未婚女Y某于2002年5月生于一女Y某某。2008年6月,Y某与X某签订子女抚养协议,约定,由Y某抚养女儿Y某某,X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Y某某20周岁止。而X某仅支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后不再支付,Y某将X某起诉至法院,请求X某继续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X某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直至Y某某20周岁。2013年4月,X某出具承诺书将抚养费变更至1.4万元,同年10月,X某出具承诺书将抚养费变更至2万元,并履行至Y某某20周岁止。而X某仅支付到2014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10月Y某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徐某给付Y某抚养费2014年3月-2014年10月共计14万元,之后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Y某某20周岁止。


       X某配偶L某以上述判决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侵犯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Y某辩称:L某目前薪资为13万元,判决是依据X某与Y某就本人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的,非抚养费纠纷,X某对该协议无异议,且Y某某系在X某与本人婚前生育,法院判决并未影响原告LX婚后的家庭生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关于被告Y某与L某达成的抚养协议判决。

      被告Y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婚前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且L某与X某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X某由能力负担的范围内,L某物权干预。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L某要求撤销原审被告X某与Y某抚养费协议判决的诉讼请求。


解读

       根据《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身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但是父母婚后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问题,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父母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得知,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父母向非婚生子女支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至于具体数额,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每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比例确定。在父或母一方经济状况许可的情况下,即使支付抚养费的数额高于一般标准,在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其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冲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有权独立处理财产。但是“日常生活需要”界限比较模糊,由此产生了关于父母基于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争议。对此类的争议,不能只因一方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就认定其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该方支付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以此为由实施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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