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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会是否有权对股东罚款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2日|分类:公司法 |554人看过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于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章程另有约定。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以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且《公司法》第37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高管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责任,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2第10期案例:被告祝娟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一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范畴,应认定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被告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约定的“罚款”是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行政处罚法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做为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章程第36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被告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后果无法作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是员工身份”,而安盛公司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最高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对被告处以五万元罚款明显超出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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