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海事海商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票据状态仅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是否丧失对前背书人的追索权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3日|分类:公司法 |1331人看过

      某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A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万,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承兑人、保兑人为A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而后这张汇票经B公司 C公司 D公司连续背书,2021年7月9日,E公司与D公司通过买卖合同,D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E公司,E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权利。E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出票人A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仅能追出票人、承兑人、保兑人”,E公司亦未进行线上追索。

       E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仅起诉了其中一个前背书人B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E公司能否向B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笔者认为,E公司并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具体如下:

一、票据状态仅能证明“提示付款已拒付”,不能证明仅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和保兑人。

      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的两种情况机械地作出“规定动作”,该处理手续已经明确提示付款期内发起过提示付款与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绝付款两种情形。但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并未排除期前提示付款未签收,持续至提示付款期内情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有的票据状态不能对该情形作出相符合的应答,其只能单一地修改为“其他情况”的应答。因此,案涉票据状态仅能证明承兑人拒付,不能证明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E公司亦有权依照《票据法》第68条规定向任一前手追索。


二、  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并未丧失对前背书人的追索权。

     (一)2016年12月实施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承兑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第58条第二款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承兑人开户行应答根据承兑人委托于提示付款日扣划承兑人资金账户,并将票据款项付至持票人资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见:出票日与承兑日视为同一天,即2020年8月31日,因为承兑人实际于2020年8月31日付款确认,E公司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享有期限利益可不予付款,但到期日一至,必然成就法定的付款义务。相当于E公司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没有任何障碍,即原告于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当于三日内做出应答或付款,根据该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了付款确认。承兑人未及时付款,原告就已经实际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等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系取得拒付证明,原告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从上述规定可见:该管理办法只规定了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申请,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这一情形。并未规定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不得向前背书人追索。且依照该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以后,持票人可以再次在期后提示付款,说明已在期前提示付款后在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并非持票人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涉案汇票到期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现汇票已拒付,原告已取得对案涉汇票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