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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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债权?

发布者:何放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公司法 |831人看过



案情简介

张明亮于2015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张明亮货款1831元,张明亮同时退回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观音王9盒、铁罐铁观音18盒以及西湖龙井11盒,如张明亮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产品相应价格折抵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张明亮赔偿金18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须在上述径付期限内向张明亮支付受理费152元;须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15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张明亮就此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就该执行案作出了(2015)穗云法执字第8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故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因此,因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明亮遂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111民初4572号】,要求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另查,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才明,股东为刘升明、刘才明、刘万,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在广州白云区法院的一审庭审中,张明亮确认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仍处于运营状态,认为刘才明、刘万、刘升明系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没有在法定时间清算、注销该公司,且刘才明、刘万、刘升明已跑路,公司现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对外有很多债务,已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故张明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刘才明、刘万、刘升明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案例索引

张明亮、刘才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民终8301号】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才明、刘万、刘升明是否需承担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刘才明、刘万、刘升明作为公司股东,负有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但张明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已经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即使处于无人经营的情况,但尚不属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由于广州天京百货有限公司尚未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刘才明、刘万、刘升明作为公司股东,尚未负有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张明亮以刘才明、刘万、刘升明未履行依法清算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为由,要求刘才明、刘万、刘升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明亮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才明、刘万、刘升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张明亮以刘才明、刘万、刘升明存在上述行为为由要求刘才明、刘万、刘升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张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贴士

如何维权

以上的这个案例,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而无法证明被告的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也无法证明被告(即本案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即使公司处于开业却无人经营的状态,原告也不能主张“已跑路的老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在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债权呢?其实,在证据充足的前提下,当事人除了可以主张公司解散进行清算进而得到偿还,或者主张因为股东没有及时履行公司解散时应成立清算小组的义务所以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主张股东因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他行为所以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外,还可以通过申请破产清算,以维护自己的债权。


我们不妨看看以下类似的案例:


案情简介

合昌公司与东莞雷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08)东法民四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莞雷豹公司应向合昌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货款483158.24元,但至今未履行。

 

东莞雷豹公司于2008年11月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东中法破字第11号之四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管理人及审计单位陆续发现,作为东莞雷豹公司股东的曾小明、成华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戴曙阳不仅将他人财产作为东莞雷豹公司的财产虚报登记、以股权抵偿债务,而且将公司6000余万元资金通过私存、他存、境外存等方式转移,甚至在把东莞雷豹公司绝大部分资产入股公司时也未按法定要求通知债权人,在东莞雷豹公司陷入无法经营的状况下仍向合昌公司及其他债权人赊购产品,导致东莞雷豹公司因负债近亿元无力清偿被裁定破产。


法院另查明:东莞雷豹公司管理混乱,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故意藏匿毁损财务资料,导致管理人至今无法查清资产,包括合昌公司在内的二百余名债权人的损失难以弥补。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也未果。


案例索引

曾小明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东莞雷豹公司股东,曾小明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维护公司财产和人格独立。本案中,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公款私存、公款他存的情况。曾小明等利用其对东莞雷豹公司的控制,让东莞雷豹公司承担A公司的运营费用,并由A公司收付东莞雷豹公司在海外的货款,由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收付公司在境内的货款,其行为为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东莞雷豹公司丧失了独立财产与人格,构成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了东莞雷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决曾小明等对东莞雷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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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首先,当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且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时,只要证据充足,即可主张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若股东没有及时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进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股东以不正当或者不合理的方式控制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及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如资本显著不足、人格高度混同、过度控制和不正当支配等),规避法律义务和逃避契约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此时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追加股东为债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公司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进入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状态时,主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也不失为债权人维护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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