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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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私募基金产品中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

发布者:何放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合伙联营 |698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3日,和信投资中心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3年7月4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瑞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在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瑞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亿元为限。

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取得在建工程他项权证。

2013年7月4日及7月30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共计1亿元,贷款利率为15%。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有限合伙人为督促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有限合伙人遂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例索引


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


裁判主旨

 

1、如何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2、部分有限合伙人能否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

3、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是否受到债权金额的限制;

4、合伙企业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裁判意见


1、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同时,和信投资中心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2、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其次,《合伙协议》也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


3、瑞智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建、刘强、李春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4、和信资本公司同意瑞智公司直接向投资人以房屋折抵的方式兑付本金,并视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这种对于债务的处理,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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