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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费如何约定,税费到底谁承担?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8日|分类:税务 |2793人看过

        前段时间和团队小伙伴共同接了一个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案情大概是这样的自然人张三在2018年4月8日与翠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三愿将合法拥有的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以扣除张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股权交易费,张三净到手价4800万转让给翠花。协议特别约定净到手价4800万指扣除张三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等一切费用,与张三无关后的剩余金额。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税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嗣后,双方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一段时间后,税务机关责令张三补缴个税款520多万个税,滞纳金、印花税600多万。

    上述案例中约定的“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张三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翠花承担”,俗称包税条款,也称净手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该规定对张三做出了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决定。

张三合同约定的条款真的无效吗?最高院是怎么判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是,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納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认定嘉和泰房地产公司和太原重型机械公司约定的包税条款法律效力时,最高法判决:“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综上,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最高院对包税条款效力的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对方承担一切税费的条款对当事人各方是合法有效的,但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仍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征税、追缴税款。当然,合同对方没有按约定缴纳税款导致一方被税务机关

追缴税款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有话说:

    第一,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的税费是一个非常普遍的交易安排,俗称为“净收”。但是,在实务中由此引发的纠纷又非常普遍,受让方的理由恰恰就是转让方纳税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进而主张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在实务中,还会经常发生受让方不履行、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税费承担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形。而此时,税务机关追缴的对象当然还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即转让方。

    第三,当事人往往仅约定相关税款由受让方承担,对如何履行没有做进一步更具体的规定,使得上述约定无法操作,从而导致最高院判决中“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现况。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税额、税种、履行时间及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对受让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税费承担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必要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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