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时间总有客户咨询有关遗产继承的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都基本集中在遗嘱效力上,今天就跟大家聊聊什么样遗嘱才是有效的。
举个例子:(口头遗嘱)
张老汉今年72,早年丧偶,自己育有三子,分别名叫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三子都很孝顺。有一天张老汉突然心梗,身边恰有二儿子张小五在场,张小五赶忙叫救护车。张老汉躺在救护车上拉着二儿子张小五的手说道:“老汉我可能不行了,我把某地的一套房子给你,让这两个医生帮我做个见证。”此时两个医生说:“好!”老汉慢慢闭上双眼。可是,没过几天老汉身体恢复好了,几个星期后老汉出院了,关于在救护车上的事情再也没提。
几年过去了,老汉突然逝世。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因为遗产继承诉至法院,张小五邀请两个医生帮自己作证,并在法庭说:“老爷子亲口说把他那套房子给我,有两个医生可以给我作证。”张小四、张小六说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那套房产。
最终法院判决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
本案中张老汉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法院为什么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张老汉的遗嘱应当有效的,法院怎么没有按照遗嘱判昵?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后半句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换句话说,危急情况解除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变为无效。
律师有话说:
第一,口头遗嘱必须是在危急情况适用,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订立口头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关系的见证人。
第三,口头遗嘱无效后,应当尽快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举个例子:(自书遗嘱)
张老汉今年72,早年丧偶,自己育有三子名叫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三子都很孝顺。2020年张老汉去世,留下上海五处房产,张小五在整理张老汉遗物时发现一份遗书,遗书内容大概是将所有财产留给二儿子张小五,遗书上有张老汉的真实的手印,没有签字和日期,其中笔迹和张老汉往常的不太像。嗣后,张小五找张小四、张小六商量说:“老爷子,留下遗书,说财产都是我的。你们没有权利继承他的财产。”张小四和张小六不同意,三人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
本案中张老汉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法院为什么还是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但经过笔迹鉴定,无法确定遗书系张老汉本人撰写,且遗书的书写时间不明,也未签名,故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在张老汉自书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律师有话说:
第一,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不能由他人代写或记录;
第二,遗嘱人应字迹清晰,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三,自书遗嘱不能由他人代签姓名,不能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
第四,自书遗嘱允许遗嘱人涂改、增删、订正。如须涂改、增删、订正,应在改动处注明改动的字数、改动的时间并另行签名。如属实质性修改,应在遗嘱内容之后专段说明修改之处。
举个例子(代书遗嘱):
张老汉和翠花育有三子名叫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2008年5月4日,翠花代患有中风的张老汉写下了一份代书遗嘱,其内容为:张老汉去世后,其所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由张小四、张小五、各继承二分之一,代书人翠花及遗嘱人张老汉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2019年,张老汉因病去世,2020年,翠花因病去世其后,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张小四、张小五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张小六认为遗嘱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
法院判决支持张小六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
张老汉请翠花代书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继承权归属于张小四、张小五,但最终却未能如愿。是法律没有赋予张老汉这样的权利吗?
答案是否定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不受限制。张老汉的目的没能达成,问题出在遗嘱上。
本案中,张老汉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称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生效,须具备特定的法律要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对这个条文进行分解,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代书遗嘱至少要有三个人在场,其中一人为遗嘱人,另两位为见证人;第二,代书遗嘱时间要写清楚,时间要素要包含年、月、日;第三,代书遗嘱上至少要有三个人的签名(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对照分析,可以看出翠花为张老汉代书的遗嘱上只有两个人的签名,这份代书遗嘱无法满足代书遗嘱生效的要件要求,因此,法院判决此遗嘱不生效。
但是不是当时在场的张小四或者张小五再签上一个名字,这份代书遗嘱就没有效力瑕疵了呢?答案还是否定的。
因为严格来讲,翠花、张小四、张小五都不具有合法的见证人资格。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翠花、张小四、张小五都是张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是不能够作为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的订立的。
说到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了近亲属都可以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这个结论同样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可见,还有一些与继承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不可以作为见证人,如果选择了他们作为见证人,遗嘱同样无法正常生效。
律师有话说:
第一,代书遗嘱的内容要素要完整,尤其是遗嘱时间和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千万不可遗漏;
第二,慎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具有继承关系之外的亲属在场见证;
第三,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具有法律知识的朋友协助订立代书遗嘱。
举个例子(录音遗嘱)
张老汉今年72,早年丧偶,自己育有三子名叫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三子都很孝顺。有一天张老汉用自己的手机录了一段音说:“我死后,将所有财产给张小六。”当时张小五、张小六都在场。不就张老汉过世,张小六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继承张老汉所有财产,嗣后,三人闹到法院。
法院判决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录音系张老汉用个人的手机自行录制,录制时,只有张小五和张小六在场,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并非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律师有话说:
第一,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二,与最类似的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在具有声音的同时还拥有画面,更有利于还原当时的情况,因此可以比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举个例子(公证遗嘱)
张老汉和翠花育有三子名叫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三子都很孝顺、家庭和睦。二老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财产发生争执,经过商量,决定用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究竟应将财产赠与哪个子女,二老无所适从。因为拿不定主意,两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遗嘱,其中,第一份为录音遗嘱,老人请了两位老朋友为他们见证,立下了遗嘱;第二份为公证遗嘱,由两位老人亲赴公证机关办理;第三份自书遗嘱,两位老人自己书写,也签上了名字和日期。三份遗嘱先后将财产继承权分别归于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
2020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三份遗嘱也大白于世。但三子女对于应当由谁继承财产,争执不下。最终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财产由张小五继承。
三份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按照一般社会观念,都会认为最后的遗嘱是二老最终的意愿,财产应当由张小六继承,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不是这样的,公证遗嘱被认为是最有效的。
本案中涉及三种遗嘱形式:录音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公证遗嘱发挥了作用。那是不是录音遗嘱和自书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呢?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当说,两位老人对于录音遗嘱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遗嘱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没有瑕疵。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观之,两位老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也没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遗嘱都没有效力瑕疵,为什么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呢?难道遗嘱人不能变更自己的遗嘱内容吗?
遗嘱人当然可以变更和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这一点也为继承法所肯定,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按照这个逻辑,第三份自书遗嘱应当是有效的,可法院却判决第二份遗嘱生效,问题出在哪里呢?关键在于不同遗嘱的效力有所区别,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第三份自书遗嘱无法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
律师有话说:
第一,订立不同形式的遗嘱要注意遗嘱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遗漏,否则遗嘱很难生效;
第二,变更遗嘱的内容也要遵从法律的规定,做到依法变更;
第三,如果对于订立遗嘱的法律规则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免除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