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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债”——新《证券法》民事赔偿 诉讼第一枪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696人看过

 “五洋债”违约事件于2017年8月爆发,因为是第一起公开发行的非上市公司债券违约而备受关注。2018年7月8日,证监会对发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集团”)开出4140万元的巨额罚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志樟被终身市场禁入,相关责任人员被处以警告和罚款254万元。2018年8月,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布消息给予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公国际”)严重警告处分,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一年。2019年1月22日证监会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大信”)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大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即认可五洋集团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

    2018年8月杭州中院受理了“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投资者时浻等人诉五洋集团、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时浻等投资者起诉称“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系五洋集团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而欺诈发行,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五洋集团偿付债券本金以及利息、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13日,杭州中院在官方微博、《中国证券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

首先,这是新《证券法》生效后首次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在1、2款的基础上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该条款的最大亮点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目前,杭州中院对该案的诉讼代表人正在明确中。

其次,在五洋集团已经成空壳的情况下,德邦证券、大信、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值得商榷。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明确了承销商、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上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在具体实践中,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认定证券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关键,但是,如果上述机构能够证明自已已经尽到勤勉尽责、审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则应当免责。

最后,证券虚假陈述始终像幽灵一样徘徊在证券市场之中,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新《券法》大大加强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压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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